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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司春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司春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14号罪犯司春姣,女,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司春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7297号、第91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司春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司春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司春姣在服刑期间曾二次受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司春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春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