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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信国与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信国,张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丁信国。被告张素娟。丁信国为与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信国到庭参加诉讼;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信国诉称,张素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12月30日向丁信国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上述借款有张素娟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协定月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计33个月,利息合计19.8万元,张素娟一直未支付。经丁信国多次催讨,张素娟以无资金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丁信国诉请判决张素娟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中,经丁信国确认,其要求张素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丁信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张素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张素娟向丁信国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丁信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素娟”,2011年12月30日,张素娟再次向丁信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丁信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素娟”,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信国与张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丁信国提供的借条为凭,且张素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丁信国可随时要求归还,现丁信国向张素娟催讨,张素娟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丁信国提出的要求张素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两份借条中均未书面载明借款利率,丁信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素娟之间就借款利率达成一致约定或张素娟曾支付过利息,故应视为无利息。即使张素娟曾支付过利息,也系自愿给付,本院不予理涉。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丁信国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