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德阳与张云、顾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阳,张云,顾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德阳。委托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被告:顾荣芳。原告王德阳与被告张云、顾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顾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德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顾荣芳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云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3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仅归还部分借款,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所有借款,被告顾荣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张云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顾荣芳对被告张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顾荣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张云向其借款395000元、后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顾荣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照片一份。被告张云、顾荣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张云向王德阳借款39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最迟还款日为2014年2月16日;计息方式,每天总金额的2.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逾期处罚,总本金的10%,王德阳有权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或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有资金记录以银行流水为准,王德阳将借款金额转到张云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内。被告顾荣芳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分十一次向被告张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3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未按约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自2012年11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5000元、利息31523元,合计256523元,余款未付。被告顾荣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被告顾荣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被告张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荣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最迟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顾荣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荣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阳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62元,由被告张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