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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小兰与徐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62号原告高小兰。委托代理人柴程贤,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姝丽。原告高小兰与被告徐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柴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五个月归还。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钱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姝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计78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高小兰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正(¥XXXXXXX),借期伍个月归还。”还款期至,被告未还本付息,致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另24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如下:2012年4月8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2012年12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故该240000元借款中150000元是本金,9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该150000元中部分是原告自己的备用资金,余款是向其哥哥和侄女所借,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来源。本案中,对于现金交付的150000元不再主张。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其中7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另240000元,原告起诉时称是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审理中,原告称该240000元中150000元是本金,其余9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该150000元交付的凭证及资金来源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1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但原告实际并未足额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XXXXXXX元里面包含了90000元的利息,可见双方曾约定被告需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笔借款利息根据出借时间分别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姝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小兰借款人民币780000元;二、被告徐姝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小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徐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