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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民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兴忠与浙江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兴忠,浙江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153-1号申请执行人蔡兴忠。被执行人浙��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彩珠。被执行人卫忠方。被执行人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忠方,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24562.4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为人民币3824562.4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