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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被告陈必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陈必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陈必庆,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被告陈必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原告按照信用卡准入标准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20,000元的个人金穗信用(准贷记卡)。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调整,原告按照准贷记卡授信额度调整标准审批通过授信额度为40,000元,授信额度调整后在2014年4月25日前都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透支39738.41元后,至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以信函和上门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39,738.41元,利息6,099.86元,本息合计45,838.2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15年2月26日止透支本金39,738.41元,透支利息6,099.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归还全部款项日止的透支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由于现在资金十分困难,要求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原告按照信用卡准入标准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20,000元的个人金穗信用(准贷记卡)。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持卡人可在发卡行为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信息按日息万之为五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记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调整,原告按照准贷记卡授信额度调整标准审批通过授信额度为4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透支39,738.41元,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下欠透支本金39,738.41元,欠息6,099.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准贷记卡授信额度调整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四川亿豪鞋业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清单、挂号信函、催收证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金穗贷记卡章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按金穗贷记卡合约透支的行为实际就是借款行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约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必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借款39,738.41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6,099.86元;2015年2月26日起每日按借款39,738.41元的万分之五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必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峻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