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白翠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白翠蓉,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伟,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翠蓉,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斌,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翠蓉,原审第三人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翠蓉系“新津县五津镇双鑫建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9月11日白翠蓉以“新津县五津镇双鑫建材经营部”名义与场道公司的“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蒋斌作为需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白翠蓉向该项目提供钢材。合同还约定:1.交货时间以需方要求为准。2.交货地点新津县工业园区中德四川分公司。3.收货代表陈波。4.付款方式为:每批次钢材需方应在收货后6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双方按照书面约定的价格执行,如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则该结算批次钢材在原约定单价基础上按每吨(按结算前货物平均单价折算吨位)浮动加价4元进行结算,加价计算期为90天。甲方供货超出500吨,超出部分乙方在收货之日起每天每吨(按结算前供货平均单价折算吨位)浮动加价4元,加价计算期为90天。甲方供钢材500吨,乙方付货款70%。5.违约责任:乙方在加价满期仍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在加价期满的次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每天1.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白翠蓉按照场道公司的要求提供钢材,白翠蓉每次提供钢材时均由场道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陈波签收确认。总发货5916419.38元,场道公司总付款4924330元。2013年2月1日、10月11日、1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四次将承兑汇票交给白翠蓉特别授权的领票人蒋斌(金额290万元),但该票据未将白翠蓉立为被背书人,蒋斌也未将汇票交给白翠蓉,而是私自领取。2013年9月6日,蒋斌向白翠蓉出具《欠条》,确认欠白翠蓉货款46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每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白翠蓉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场道公司向白翠蓉支付钢材款2225000元;2、判令场道公司向白翠蓉支付违约金771975元(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货款总额问题;三是付款总额问题;四是违约金问题。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钢材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经理部”印章,场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该项目章为场道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虽然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此后场道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应视为对蒋斌代表场道公司与白翠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蒋斌代表场道公司与白翠蓉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场道公司产生效力,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对货款总额问题的认定,白翠蓉未陈述实际供货数量,主张按照蒋斌出具的欠条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蒋斌并非场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场道公司对双方货款的结算;第二欠条上未注明欠款人为场道公司;第三、欠条上未加盖场道公司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因此不能以欠条作为计算双方货款的依据,应当以白翠蓉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和《材料验收单》为依据。根据《送货单》和《材料验收单》所载明的未加价货款总额为5916419.38元,根据送货时间、金额与付款时间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平价期间为送货后60天,加价期间为超过平价期后的90天,以及超过500吨后从送货之日起加价90天,加价每天吨4元之约定,总加价额为389071.00元。总货款为6305490.38元。三、总付款问题的认定,双方认可采用汇款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的总付款为4924330元,对此予以确认。场道公司抗辩另有四次采用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90万元,应当认定为实际付款,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因如下:第一、承兑汇票为复印件,并且只复印了正面,不能证明背书部分的被背书人为白翠蓉;第二、无相关银行承兑记录,不能证明此汇票已由白翠蓉实际从银行领取;第三、蒋斌作为白翠蓉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范围仅限于领取承兑汇票,但是场道公司在向白翠蓉交付承兑汇票给蒋斌时未依法进行背书转让,存在蒋斌私自到银行领取现金的可能,而造这种风险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场道公司。第四、蒋斌陈述该汇票并未直接交给白翠蓉,而是自行兑付后汇款给白翠蓉。因此认定白翠蓉是否收到货款应当以银行汇款凭据、转账凭据或者白翠蓉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为准。四、违约金问题的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加价期满后按未付款总额每日1.5‰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整。原审法院认为白翠蓉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1.5‰明显高于场道公司占用白翠蓉资金所造成的损失。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场道公司实际占用白翠蓉利息时间以及金额,根据场道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0万元。综上所述,场道公司实欠白翠蓉货款1381160.38元,原审法院对白翠蓉要求场道公司支付货款1381160.38元和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场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翠蓉货款1381160.38元;二、场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翠蓉违约金400000元;三、驳回白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场道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74元,由白翠蓉负担10000元,场道公司负担25774元,场道公司应承担部分白翠蓉已预交,场道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白翠蓉。宣判后,场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依据《钢材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是付款延迟而产生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总加价款为389071元明显高于场道公司白翠蓉造成的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场道公司已将承兑汇票原件交给白翠蓉的委托代理人蒋斌,故只能够向法院提交蒋斌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场道公司将29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白翠蓉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后,蒋斌也进行了承兑,不能以白翠蓉未收取承兑汇票所载明的290万元款项就否认场道公司向白翠蓉付款的事实,该290万元应当作为场道公司向白翠蓉的实际付款。被上诉人白翠蓉答辩称,场道公司上诉提出的加价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方式,不是违约责任。关于29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承兑汇票只有240万元,白翠蓉已经将240万元统计在已付货款内,剩余的50万元只是白翠蓉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需要转账付款,场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转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斌述称,每天4元不是加价款,实际是资金占用利息,而且明显过高,场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于290万元承兑汇票,蒋斌已委托会计将210万元支付给了白翠蓉。蒋斌是场道公司工地负责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落时间的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斌以场道公司名义与白翠蓉所在的新津县五津镇双鑫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是货款还是违约金;二是290万元承兑汇票应否计入已付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时,原审第三人蒋斌陈述2012年9月11日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没有写明签订时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在《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产品的价格、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了每天加价4元,加价计算期为90天的内容。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在加价满期仍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在加价期满的次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每天1.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从上述两条约定来看,加价款约定在“产品的价格、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中,而不是约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故加价款实际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场道公司上诉请求对加价款进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白翠蓉主张的加价款性质认定和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白翠蓉开设的新津县五津镇双鑫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4日向场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蒋斌代为收取承兑汇票。但蒋斌领取承兑汇票时,场道公司并未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白翠蓉,蒋斌领取承兑汇票后不是将汇票直接交付给白翠蓉,而是自行进行兑付。蒋斌系代表场道公司向白翠蓉购买钢材的人员,不是白翠蓉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将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后只向白翠蓉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该款项已经计入场道公司的全部已付款项中,故场道公司要求将290万元另行计入已付款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场道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4元,由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