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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朱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袁世斌。被告朱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15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5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