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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秋华与龚建秋、李某甲、陈文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亮,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杨荣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永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秋华,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建秋(化名龚静),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5日、6月1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宁秦检诉刑变诉[2014]3号、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亮及其辩护人杨荣进、范永玲,被告人张秋华及其辩护人郑洪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雄胜,被告人龚建秋及其辩护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在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南京嘉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单位需要资金扩大经营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采取借款、资金置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40.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文亮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705.5万元;被告人张秋华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62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609万元;被告人龚建秋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49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借条、审计报告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与张某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建秋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亮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吸纳的资金低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对变更起诉增加的人民币45万元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亮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7张借条共计人民币227.5万元,仅有张某的签字而无被告人陈文亮的签字,变更起诉增加的人民币45万元证据不足,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陈文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在案发前已偿还投资人人民币30余万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秋华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董某被迫投资的人民币50万元及投资人参与“自救”的人民币85万元,未经被告人张秋华办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张秋华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吸纳的资金低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其参与“自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5万元,且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被告人李某甲及近亲属投资的数额、投资人参与“自救”的数额未扣减,且存在“拼单”、重复计算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建秋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解投资人参与“自救”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龚建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43万元,投资人参与“自救”及“拼单”的数额应予扣减;2、被告人龚建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人也是受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张某(另案处理)以投资人身份加入南京嘉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为获取高额利息及提成,经与张某联系,并在张某安排下,以嘉仪公司等单位需要资金扩大经营等为由,承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采取借款、“自救”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40.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文亮吸收存款人民币705.5万元;被告人张秋华吸收存款人民币62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609万元;被告人龚建秋吸收存款人民币497万元。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龚建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文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其因投资认识张某业务员李元洪,2011年10月,其通过李元洪认识张某,张某称其名下的一笔200万元投资,如到期不取年底翻番,相当于整存整取,还告知其以后有资金可直接来投资,也可介绍资金来。后其听说张某的业务员有提成,便联系张某,张某同意给其10%月息。其向亲戚朋友介绍张某公司利息高,比较稳定,后朋友又介绍朋友来。具体操作流程是客户将钱打到其银行卡,其转给张某,张某再把客户的红利打到其卡上,由其返给客户,借据都是张某出具,有时其会在借据上签字。公安机关与其核对的十七人均是其客户,但其仅认识其中两三个人,其余都是后续发展的,其吸收的资金在600万元左右。其帮张某吸收资金,张某给其10%月息,其给客户8%月息,从中赚取2%的差额,张某还给其投资额5%至10%的提成,其共获取几十万元的好处,一部分投到张某处,一部分垫付客户红利,其还借给张某30万元。2、被告人张秋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龚建秋邻居,2011年龚建秋告知其张某是做医药的,为人诚信、投资稳定、利息高,后其通过龚建秋在张某处投资,月息5%。2011年9月,其发现龚建秋从中获利,遂与程镜兰、程某、何某找张某直接投资,张某给其10%月息及投资额10%的提成,其应张某要求担任负责人。后有人听说在其处投资利息高前来投资,最后发展到二十五人,主要是亲戚、朋友、同学,只有孙亚亚是谈齐介绍的。其吸收的资金有600余万元,一般是客户把钱打到其卡上,其打给张某或张某指定人的银行卡,再到会计成静处开借条给客户,最后张某把利息打给其,其全部分发给客户。其共收到二十余万元的提成,也投资到张某处。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其经张某业务员陈萍介绍在张某处投资,月息5%。2010年廖某告知其张某处有10%的月息,其遂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要求资金达到40万元,其和朋友凑100余万元参与投资,期限6个月,由其管理,其将10%月息全额返还给朋友,到期后有人要求继续投资,便由其具体负责。2011年8月张某通知其可以从投资款中扣除5%作为提成。其工作主要是负责把客户的投资集中后打到张某、成静、徐艳的卡上,每月10、20、30日张某把红利打给其,其再汇给客户。其客户有十三人,除廖某、徐某丙是其朋友,其他人都不熟悉。前期投资的客户是其开借据,后来是成静开,部分借据上也有其签名。其吸收资金共300余万元,张某给其10%月息,其扣除2%后给客户,张某还给其投资额5%的提成,其共收到20万元左右的好处,又投资到张某处。4、被告人龚建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经张某业务员陈萍介绍认识张某,张某自称做医药生意,因扩大业务需要资金,让其帮忙筹措资金,并支付8%月息,其当时电话联系李文娟,后李文娟本人与张某具体商谈的。2011年上半年,方敏告知其在张某处投资40万元以上的月息为10%,其遂电话联系张某,张某同意给其10%月息及投资额3%的提成。后其除自己投资外,还告诉方敏其是张某的“暗点”,和张某其他业务员一样吸收资金。其有八名客户,其中张秋华、王某乙、赵某是其联系的,许某乙、王宁娜是方敏介绍的,徐某丁、单某是王某乙介绍的,客户大多知道张某,其也向客户介绍张某是几家大医院的供货商,给付利息高,很稳定。其经手的客户一般是把投资款打到其账户,其扣除提成后再打到张某、成静、徐艳账上,并将张某盖好印章的空白借据填写好交给客户,如客户要求其签名,其会在借据上签龚静或者龚建秋,每月10、20、30日张某等人把利息打给其,其再分给客户。其吸收资金为300余万元,其给客户的月息是10%,张某给其的提成开始是投资额的3%、后来是5%、最后是10%,其获得的提成十几万元也投资到张某处。5、被害人刘某甲、彭某、许某甲、余某、徐某乙、谢某、陈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乙、刘真森、陈海萍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均通过陈文亮在张某处投资,月息5%至8%不等,陈文亮介绍张某是做医疗器械、药品生意的,可以放心投资。6、被害人董某、王某甲、贝某、江某、华东梅、程某、沙某、何某、葛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均通过张秋华在张某处投资,月息10%,张秋华介绍张某是做医疗器械、药品的,投资稳定,月利很高。7、被害人李某乙、廖某、朱某、宋某、武某、马某、徐某丙、郑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均通过李某甲在张某处投资,月息5%至8%不等,李某甲介绍张某是做医疗器械、药品的,投资稳定,月息很高。8、被害人许某乙、徐某丁、王某乙、赵某、单某、张秋华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均通过龚建秋在张某处投资,月息8%至10%不等,龚建秋介绍张某是做医药的,利息高,投资稳。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嘉仪公司总经理,其业务员有一线、二线之分,一线业务员是其发展的,二线业务员是主动找到其的,二线业务员介绍的客户大部分是亲戚朋友,其按投资额给付提成。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原来都是客户,后为获取更高利润,主动找其投资,属于二线业务员。其除支付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10%月息,还给付投资额10%的提成。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将提成扣除后,再把客户的投资打到其指定账户。10、审计报告、借条、自登表、补证表、相关银行凭证证明,陈文亮向刘某甲等20人吸收资金共计705.5万元;张秋华向孙亚亚等25人吸收资金共计629万元;李某甲向李某乙等14人吸收资金共计609万元;龚建秋向许某乙等8人吸收资金共计497万元。11、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说明证明,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名下无房产。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龚建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文亮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13、户籍资料等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文亮的辩护人提供借条13张、收条4份、还款协议2份证明,2011年期间,陈文亮本人亦在张某处投资,后在张某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陈文亮已归还刘某乙15万元、魏某乙5万元,并与部分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的还款协议,陈文亮也是本案的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被害人宋某、沈菊娣、李某乙、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被害人并非经李某甲宣传,而系主动找到李某甲要求在张某处投资的。被告人龚建秋的辩护人提供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自登表、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方敏与龚建秋系“拼单”关系,龚建秋将利息和提成均给付方敏;徐某甲、王宁娜在张某处的投资系交给方敏的,二人并不认识龚建秋;龚建秋本人亦在张某处投资,也是本案的被害人;龚建秋身患××等事实。被告人龚建秋的辩护人申请被害人徐某丁、王某乙、赵某到庭陈述,证明其三人均通过龚建秋在张某处投资,后龚建秋将利息及提成全额返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文亮、李某甲、龚建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秋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拼单”、“自救”、亲友投资、未签字、重复计算、被迫投资等部分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且与报案被害人所提供的借条、自登表、补证表、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中的数据、信息相互印证;关于“拼单”、亲友投资的问题,经查,四被告人为获取更高的利息及提成,采取“拼单”的方式,通过口口相传向身边包括亲友在内的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积极为张某吸收资金,其犯罪数额应以各自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至于是否将利息及提成全部给付投资人以及其中是否包含亲友投资,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自救”问题,经查,四被告人在知晓张某组织“自救”活动后,通过联系投资人参加“自救”、在“自救”借条上签字、收回原始借条等行为,实际参与到“自救”活动中,虽然各被告人参与的形式、程度有所不同,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将与各被告人有业务关系的“自救”数额计入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字、重复计算、被迫投资问题,经查,对于吸纳的资金,张某均出具固定格式的借条并签名印章,并不要求被告人作为介绍人在每张借条上都签名,且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对其提成款的计算,同时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未出现重复计算、被迫投资的情况,公诉机关按照投资人每次投资的数额及对应的介绍人,采用累加方法计算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文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原系张某的投资人,为获取更高的利息及提成,主动与联系张某,后又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身边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积极为张某吸收资金,数额均达到巨大的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与四被告人有业务关系的吸收数额认定各自的犯罪数额,且四被告人在各自吸收资金的范围内均起到组织、管理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亦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也是本案受害者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为谋取高额的回报,非法吸收资金提供给张某使用,案发后亦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虽系初犯,但本案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四被告人是否系本案的受害者,不影响四被告人犯罪的成立及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建秋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亮在案发前已偿还投资人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龚建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龚建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甲、龚建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