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学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梅,女,1963年6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学梅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其家中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花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41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学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学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学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学梅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其家中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花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4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侦查工作计划、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制定侦查工作计划,并于当日20时许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张学梅家中将正在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张学梅抓获;公安机关使用特情的情况;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学梅进行人身及住所搜查时,搜出300元现金、一部白色直板华为手机;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三百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人张学梅的一部白色直板华为手机;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41克;6.现金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资金由公安民警提供,案发后已发还;7.吴忠市红寺堡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缴;8.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学梅与马某某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疑似海洛因小包中检出海洛因;10.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特情马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张学梅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女人并指认出了涉案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学梅指认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新三营村其家中就是其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地点;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有个姓张的女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就于2014年12月3日15时告诉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让其继续与姓张的女人联系;之后其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姓张的女人家中与对方交易时被民警抓了;12.证人马某乙、田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向公安民警反映张学梅有毒品出售,并配合民警将张学梅抓获的经过;13.被告人张学梅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许,其认识的一个人到其家中让其找点毒品海洛因,其指着炕上说以前的还有点,这个人就给了其300元钱,并从炕上拿了那包毒品海洛因,之后公安民警就将其抓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梅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女子监狱(2013)女监释字第2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学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学梅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17.疾病诊断证明,证实经红寺堡区友谊医院诊断,被告人张学梅患有高血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学梅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学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学梅的一部白色直板华为手机是供其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一部白色直板华为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