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锁莲诉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莲,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锁莲,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云宏杰,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又名五星宾馆,以下简称五星宾馆),住所地泾川县北新街。法定代表人辛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华,甘肃省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张锁莲诉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宏杰,被告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华均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莲诉称:我于2013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应聘到五星宾馆做面点工。口头约定工资1200元/月,由五星宾馆提供食宿,应聘后安排入住到宾馆后院平房的集体宿舍,住在架子床的二层,同宿舍共住7名女职工。2013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我不知不觉从架子床的二层掉到了地面上,致使右眼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泾川县中医医院初诊后,又到泾川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后入住泾川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眼眶壁骨折(双眼)、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轻度脑震荡、颈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眼球钝挫伤、球结膜下血肿,视网膜动静脉痉挛。”住院15天,期间所产生医药费由五星宾馆支付。因泾川县中医医院没有眼科,我在征得五星宾馆餐饮部经理同意后,同年7月4日入住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019.98元。2014年4月11日我到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双眼眶壁骨折。”几天后平凉市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泾川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我与泾川县五星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不认定工伤并裁决由五星宾馆支付我疾病救济费5760元的仲裁裁决。我不同意此裁决,事后我与五星宾馆多次协商赔偿无果,现起诉要求五星宾馆赔偿我医疗费11881.19元,误工费18476.58元(293天×63.06元/天),护理费1621.50元(23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20元(23天40元/天),交通费58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511.12元(4146元/年×19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78493.3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泾川县五星宾馆辩称:首先我们认为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内容正确得当,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是因劳动关系产生的非工伤伤害事故,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第三,我们认为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伤情的形成是自身的不够注意造成的,其责任应当自负。况且,我们还及时给原告支付了4099.01元医疗费。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张锁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泾川县中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医院以及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过程情况;2.泾川县人民医院、泾川县中医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等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为11881.19元,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3.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以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583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5.证人徐巧银在泾川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陈述笔录,证人杜秀梅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六张,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住的床没有防护措施,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6.泾劳仲裁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泾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泾川县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受伤性质的认定,以及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所做出的裁决。被告五星宾馆对张锁莲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对于举证5中杜秀梅的证言认为事实成立,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举证1本身无异议,但是对泾川中医医院的证明和病历因缺少出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举证2中泾川县人民医院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一张320元的检查票据因没有相对应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平凉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15.2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于泾川县中医院4099.01元的一张票据已经过合作医疗报销了2590元;对于举证3鉴定结论不符合程序性的规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五星宾馆向法庭提交了4099.01元的医疗费的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证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有异议的泾川县医院320元检查费票据,平凉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1日15.20元门诊票据,经审查属实际产生,应予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锁莲于2013年5月22日应聘到五星宾馆做面点工。口头约定工资1200元/月,由五星宾馆提供食宿,住该宾馆集体宿舍架子床二层(架子床无防护栏杆)。2013年6月21日凌晨4时张锁莲在熟睡中掉到地上,致使右眼受伤。当日,五星宾馆工作人员及原告到泾川县医院检查,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颞部软组织肿胀、头皮下血肿,张锁莲支付检查费320元。后入住泾川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轻度脑震荡,颈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眼球钝挫伤,球结膜下血肿,视网膜动静脉痉挛,住院15天。花医疗费4099.01元(被告支付)。因该医院无眼科,原告于同年7月4日入住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被诊断为:“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眼眶壁骨折(双眼)”,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019.98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萎缩”。同年4月14日平凉市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20日,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锁莲不属于工伤。10月28日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五星宾馆支付原告疾病救济费5760。张锁莲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78493.3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张锁莲所花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2590元。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计60000元。被告只愿承担11881.09元的医疗费,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泾川县医院、泾川县中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广仁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为依据确定为11881.19元,核减合作医疗报销2590元,认定医疗费9291.19元。2.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1621.50元(23天×70.50元/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用。依法应当确定为2065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476.58元(293天×63.06元/天),应认定为18476.58元。4.残疾赔偿金,依法应确定为40864元(5108元×20年×40%),但原告主张31511.12元,应认定31511.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认为920元。6.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认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620.39元。8.精神抚慰金。张锁莲右眼受伤,给本人生活及其家庭带来了一定不便,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张锁莲与五星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系不争事实,但五星宾馆在与张锁莲达成提供食宿约定时,就为自己设置了应提供安全住宿的义务,本案有效证据证明五星宾馆给张锁莲提供的架子床二层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栏杆,这是张锁莲掉下摔伤的原因之一,五星宾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锁莲作为一名成年农村妇女,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当休息环境改变为单人架子床二层时,应预见可能掉下来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自己掉下受伤,自身因素是造成眼睛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因被告存在过错,故其辩解非因工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锁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计63620.39元的40%,即25448.156元(含已支付的4099.01元);二、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张锁莲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张锁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张锁莲承担166元,泾川县五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人民陪审员  张淑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