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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颖与被告于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某被告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靖平于1996年5月22日出生。多年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孩子一直维持,如今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对于原告提出没有共同财产,我没有异议,我只想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靖平于1996年5月2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于庭审时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愿意为营造幸福家庭而付出努力,原告亦应积极面对家庭生活矛盾,夫妻齐心化解问题,努力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