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鲍菊素、鲍香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鲍菊素,鲍香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良。被告:鲍菊素。被告:鲍香花。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鲍菊素、鲍香花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良、被告鲍香花委托代理人章利雅、被告鲍菊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鲍菊素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鲍菊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A座办公2-2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路国用(2012)第06141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综合费率15.9‰,月利率为4.5‰。同日,被告鲍香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鲍菊素发放借款16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4年7月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综合费用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鲍菊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罚息,并对典当物处置后优先受偿;被告鲍香花对上述债务在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罚息部分的诉请。被告鲍菊素答辩称:抵押典当属实。被告鲍香花答辩称:担保属实,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当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房地产典当及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鲍菊素尚欠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鲍香花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菊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综合费用、利息。二、被告鲍菊素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鲍菊素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A座办公2-2302室的房屋产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鲍香花对上述债务在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鲍菊素负担,被告鲍香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