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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少峰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峰,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袁少峰。委托代理人:杨亚东,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金裕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平,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金立大厦3楼。负责人:潘春雷。委托代理人:吕涛,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少峰与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夏环保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峰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东、被告绿夏环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少峰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袁静波、袁少峰向盛伟钢借款400000元,俞水波借款800000元,王志诊借款350000元,用于被告绿夏环保公司资金周转。2010年2月,被告绿夏环保公司股权变更,2010年7月15日,被告绿夏环保公司与袁静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本息在内的有关债务由被告绿夏环保公司承担,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盛伟钢、俞水波、王志诊提起诉讼,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拍卖了原告的房产,原告以房屋拍卖款为被告履行了债务共计1585920元。原告为追偿代偿款,于2012年3月6日将被告诉至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经新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2)绍新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74920元,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原告的房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俞水波一直要求法院对原告继续强制执行,原告一直被列入黑名单中,原告为了自己的信誉,于2014年10月23日与俞水波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俞水波400000元,该案执行终结。现被告已处在破产清算状态,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以债权不清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债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袁少峰拥有对被告追偿债权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1、借条一份、(2010)绍新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静波、袁少峰、李玥于2009年9月29日向俞水波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袁静波、袁少峰、李玥应归还俞水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2、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涉及被执行人袁少峰五案件的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9日,原告袁少峰等应归还俞水波借款本息1216000元,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经法院依法拍卖袁少峰的房屋,俞水波实际已分得执行款849011.2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3、原告为证明袁静波、袁少峰、李玥向俞水波的借款依约应当由绿夏环保公司承担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据原告袁少峰的申请,准许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在庭审中陈述:施某2009年8月份到绿夏环保公司工作,当时的工作是出纳,2012年10月份至今一直担任会计工作。借款是向俞水波借的,钱是姓董的人拿过来的,所以在明细中注了董,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当时公司计划归还50000元,债务明细清单就只写了750000元,但后来没有归还,该笔债务应由绿夏环保公司承担。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绿夏环保公司与袁静波于2010年7月5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债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0)绍新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袁静波、袁少峰、李玥承担的还款义务依约应当由绿夏环保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5、(2012)绍新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袁少峰代偿的1574920元已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行使了追偿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行使其他债权的追偿权。6、俞水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袁少峰对(2010)绍新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支付了借款本息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付款义务并未经绿夏环保公司认可。被告绿夏环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2010年7月15日的协议,2010年7月14日前公司的资产、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绿夏环保公司承接没有异议。俞水波的债权800000元及利息,袁少峰已清偿了849011.20元,还有366988.80元债权没有执行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其又向俞水波支付了40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是否应由被告偿还也不清楚。调解书只是确认了袁少峰已经偿还了1574920元,包括了俞水波的800000元,但该800000元是向俞水波归还借款的本金,还是本息均包括在一起,意思表述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绿夏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周建平在本院调查时陈述:袁静波、袁少峰、李玥向俞水波借款800000元这笔债务按协议书约定由绿夏环保公司承担是事实的,袁少峰以房屋拍卖款履行了一部分,余款俞水波在执行时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执行。原、被告经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依法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9月29日,袁静波、袁少峰、李玥向俞水波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7月15日,被告绿夏环保公司与袁静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本息在内的有关债务由被告绿夏环保公司承担,但被告绿夏环保公司没有依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俞水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0)绍新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袁静波、袁少峰、李玥归还俞水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袁静波、袁少峰、李玥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俞水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袁少峰对其他人也负有债务,且均在申请强制执行。经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了袁少峰的房产。2011年11月29日,袁少峰以房屋拍卖款为绿夏环保公司履行了债务共计1585920元。截止该日,袁少峰等应归还俞水波借款本息1216000元,俞水波按比例实际分得执行款849011.20元,余款未予清偿。袁少峰为追偿代偿款,于2012年3月6日将绿夏环保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4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2)绍新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绿夏环保公司偿还袁少峰代偿款1574920元,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由于袁少峰的房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俞水波一直要求法院对原告继续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3日,袁少峰与俞水波经协商一致,袁少峰又归还了俞水波借款本息400000元。现绿夏环保公司已处在破产清算状态,袁少峰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债权,破产管理人以债权不清为由要求袁少峰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债权。本院认为,俞水波与袁静波、袁少峰、李玥的债权债务已由本院依法判决,属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被告绿夏环保公司与袁静波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俞水波的借款本息在内的有关债务由被告绿夏环保公司承担,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内容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袁少峰对(2010)绍新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中强制执行后尚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系履行法定义务,绿夏环保公司对袁少峰再次履行又未追偿的应当依约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是否应由被告偿还也不清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袁少峰对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400000元的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