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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38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42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欠款。现因被执行人郭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欠款尚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攀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