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某某。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3563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车管所、工商、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834.41元(含执行费人民币50元),该款项已划付予申请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杨云华执行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