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智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智军,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捕前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东、王昱松,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智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智军及其辩护人何文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能胜(曾用名吴仁军,已判刑)曾因被受害人程某用土铳打伤,便伺机报复。1995年10月28日晚,吴能胜得知程某在瑶里村时,便纠集被告人宋智军及占卫峰、吴朝生、吴向华、吴志辉(均已判刑)携带马刀、匕首等作案凶器,在瑶里镇街上追砍程某。在追砍过程中,吴朝生持刀朝程某的背部划了一刀,后绊了吴向华,与吴向华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人宋智军则伙同其他人继续追砍程某,追至瑶里村吴某甲家门口,将程某砍伤在地。后吴志辉还用木板殴打程某的头部。被害人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伴右侧血气胸和疼痛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智军逃往外地,于2014年9月1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被浮梁县公安局抓获。被害人程某的家属得到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表示对被告人宋智军予以谅解。被告人宋智军对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2、被告人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但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属从犯;3、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谅解;4、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智军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占卫峰的供述,1995年10月28日晚约7时许,其在打桌球时被吴仁军叫出去,在店门口见吴向华、吴志辉、宋智军、吴朝生站在门口。此时已发现程某,六人就去追。吴仁军和吴朝生跑在最前面,其跑在最后,等追到吴某甲家门口时,看见吴朝生、宋智军、吴仁军、吴向华、吴志辉都拿刀砍杀程某。其是空手的,只是用脚踢了程某几脚。追的路上,吴朝生拿马刀准备砍程某,结果摔了跤。当时很乱,只看见吴志辉用板皮打了程某的头,其他人怎么杀的,没看清楚。2、同案犯吴朝生的供述,当时,程某看到他们六人就跑,其就用马刀朝他背后划了一刀,他还是逃跑了。六人就追,追的时候其绊了吴向华一下,二人都摔倒了。吴仁军、吴志辉、宋智军、占卫峰四人继续追,等其和吴向华爬起来追到吴某甲家门口时,看见程某一身是血靠在墙角边,吴志辉拿了一块一尺多长的树皮打程某的头。这时,吴某甲就说:“不能再打,否则就要出人命”,他们六人就到街上去了。听吴志辉讲,程某被占卫峰用匕首戳了背部一下。那天共准备了五把马刀、一把匕首,匕首是占卫峰拿。杀程某的原因是一个多月前,程某用土铳打了吴仁军,吴仁军叫大家帮忙教训程某。马刀、匕首是吴仁军事先放在“德”的店内的。3、同案犯吴志辉的供述,追程某的时候,看见吴朝生和吴向华摔了一跤,其穿布鞋跑在最后,等其追到程某身边时,看见吴仁军、占卫峰、吴朝生围着程某在打,吴向华和宋智军站在旁边。4、同案犯吴能胜(又名吴仁军)的供述,在案发前一个月,其被程某用土铳打瞎了眼睛,便伺机报复程某。吴志辉、吴朝生、吴向华、占卫峰、宋智军都是其好朋友,只要其随便讲一下,他们便会帮忙。1995年10月份,听说程某到了瑶里,就找到吴朝生、吴志辉等人,并到吴某乙的店里拿了刀,朝程某追去。吴朝生、吴向华摔了一跤,掉到后面了。其他人继续追,在吴某甲家门口,程某被砍倒在地,这时听见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打死了,大家就跑了。5、被告人吴向华的供述,1995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晚上,吃完晚饭出来玩,遇见吴能胜、吴朝生、占卫峰、宋智军、吴志辉,大家一起往瑶里车站方向走。听说程某回来了,大家就去车站旁边的小卖部拿刀,一人拿一把去找程某。程某发现后就跑,大约追了一里路,在四村的地方,程某被追上了,并被打倒在地。在追的过程中其和吴朝生绊了一脚,都摔倒在地,等其赶到程某被打倒的地方,吴能胜他们已在往回走了。往回走时,听说宋智军未动手打、砍程某。6、被告人宋智军的供述,其和吴向华未对程某实施砍杀和殴打,其它均属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案发前,吴仁军将一个装了好几把刀的纸箱放在其家里,说过几天就拿走。案发当天晚饭时,在其家小百货店,吴仁军对吴朝生、宋智军等人讲,程某回来了,他们就从其家里拿刀找程某去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六、七点钟的样子,天已黑了半个钟头左右,程某来到其店里,突然又往下跑了,后面有三个人追他。因跑得很快,没看清楚是什么人。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当晚大概六点五十分左右,动画片快结束了,听到本村的吴仁军讲看你还爽,其就走到外面去看,看到程某靠在其门前的矮墙上,吴朝生和吴志辉空手站在他面前,在黑暗的角落里,还看到吴仁军、占卫峰、宋智军在那里,其就说“不能再打啦,再打就要死人了”,他们五人就一下子跑了。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死者的状况。四、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程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伴右侧血气胸和疼痛性休克死亡。五、书证1、谅解书,记载,宋智军家属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因宋智军在该次故意伤害行为中未动手,故希望法院对宋智军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宋智军出生于1977年3月28日,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景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浮梁县人民法院(2004)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2)浮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能胜、占卫峰、吴朝生、吴志辉、吴向华分别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和七年有期徒刑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智军在他人的纠集下,为报复被害人程某,伙同他人持刀追杀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被他人纠集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实施具体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经查,被告人宋智军为帮助同案犯吴能胜报复被害人程某,伙同吴能胜等人持刀追杀被害人程某,在程某被刀划伤后,此时,被告等人的报复目的已经达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等人仍持刀具砍杀被害人程某,被告等人对该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但被告等人对该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该行为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意识,且与他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共同犯罪,因此被告等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光审 判 员 童浙远审 判 员 方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