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庆天、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后因为过期未换证被注销驾驶资格,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永临12308号电动车,由永安市建福水泥厂福利区往大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潮镇新湖路安顺加油站路段时,撞到路边花圃,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细查询信息、电动车临时登记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燕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