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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兰英与郑少娟、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英,郑少娟,曾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兰英,女,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斌、韩若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少娟,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曾飞,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卓,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兰英(反诉被告)与被告郑少娟(反诉原告)、曾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郑少娟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曾飞通过QQ加原告为好友,聊天过程中曾飞通过花言巧语骗取原告信任。原告早些时候通过与第三人结婚办理出国手续失败,2012年5月份需要翻译办理离婚手续资料咨询曾飞,曾飞吹嘘说他会翻译将原告骗到其单位福建省地震局办公楼的休息室内将原告强奸。事后曾飞害怕原告报警,跟原告承诺要与其妻子郑少娟离婚后与原告结婚过后半辈子,原告架不住曾飞苦苦哀求,考虑许久,答应和其同居。期间多次在曾飞值班期间到其办公室陪曾飞值班,也到台湾饭店等处多次开房,2012年9月份左右,双方共同租房同居,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房租及生活开销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春节曾飞以父亲过寿为由向原告索要1600元,2014年9月18日曾飞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索要2000元。2014年9月底,曾飞与原告的交往被曾飞妻子郑少娟发现,郑少娟以有亲戚是省纪委领导威胁曾飞,曾飞屈服郑少娟的家族势力要与原告分手,但因双方经济往来结算产生矛盾。曾飞与郑少娟多次人身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称郑少娟黑道白道都有人,并共谋由曾飞将原告约出后由郑少娟来殴打原告,2014年10月9日由曾飞出面约原告到嘉建大厦未果,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省地震局办公室找曾飞,曾飞以办公室不方便谈话为由将原告约到温泉公园,在温泉公园附近的树汤路凯悦酒店门口,在此等候多时的郑少娟突然冲出对原告进行殴打,曾飞在场也对原告进行拉扯,造成原告无法自卫。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皮肤划伤12.2厘米、胸部皮肤划伤7.6厘米、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郑少娟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拘留5日罚款500元处罚。因曾飞、郑少娟的侵权行为,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94.17元、差旅费300元、误工6个月30000元(面部皮肤受损无法务工)、伤情鉴定费360元,面部皮肤修复费用为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94.17元、差旅费300元、误工6个月30000元、伤情鉴定费360元,面部皮肤修复费用为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计7795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娟、曾飞共同辩称,除了打架时间、地点是符合当时的情况,其他都存在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情况。原告说被告曾飞强奸她、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还有事发当日是二被告串通的,这都不是事实。打架是原告和郑少娟之间,这件事情也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处,曾飞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作为第三者破坏答辩人家庭,长期、多次敲诈勒索无望并不断跟踪、骚扰被告情况下所发生。原告首先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本起纠纷在华大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也就双方互殴时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本起纠纷已经和解处理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到原告的诉请,交通费不足100元;误工损失,最多算4天;原告作为第三者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违反社会道德的第三者插足答辩人家庭、肆意挑起事端恶人先告状、贪得无厌在已经达成赔偿和解的情况下欲求无止境索“赔偿”,于理难容,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郑少娟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反诉被告强烈要求与曾飞面谈,并让其朋友谢某打电话给曾飞,还给曾飞发威胁短信,曾飞未予理睬。下午曾飞一上班,就见反诉被告坐在曾飞办公桌前。曾飞便提出到外面去谈,两人走到温泉派出所附近,两人就商谈地点发生争执,反诉原告闻讯赶来。反诉原告就把反诉被告抓曾飞的手掰开,曾飞才被解脱出来。反诉原告就叫曾飞赶快走,曾飞就离开了。反诉被告趁势非常迅速地用双手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并将反诉原告往人行道西侧拖行。反诉原告只能挣扎。后来,反诉被告在拖行过程中被人行道西侧边缘的花圃路牙绊倒,两人都摔倒在花圃中。因有人围观,反诉原告就跟反诉被告说:“这样很难看,大家都放手,好不好?”反诉被告说:“好”。这样,两人就分手,各自离去。反诉被告离去后就直接到了曾飞办公室,在曾飞办公室报了警。接警的110警察,将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带到华大派出所处理,在华大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就冲突事件达成了协议,系因误会相互动手。反诉被告的上述殴打及骚扰行为,在使反诉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的同时,精神更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7139元、医疗费35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8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谢兰英辩称,反诉被告并未殴打反诉原告,所以这些费用均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从派出所的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造成其受轻微伤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均为自身原因进行治疗,并且清单上可以看出2014年8月26日,这比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病历里并不能看出伤情是殴打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公(温泉)行罚决字(2014)00361号)},载明:“现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谢兰英在福州市凯悦大酒店门口人行道旁被郑少娟殴打致轻微伤”,该处罚决定书并决定“对郑少娟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原告被殴打后,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其中原告左面部4处皮肤伤痕,右面部1处皮肤伤痕,经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郑少娟与谢兰英曾达成协议约定“今天因为误解相互动手,今经私下交谈,愿意二人自行和解,不需要派出所解决”,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郑少娟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情系原告破坏被告婚姻而起的。本院认为在日常交往中出现矛盾应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即便原告破坏被告婚姻,被告也应寻求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不是施加武力,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就愿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就具体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与被告曾飞同居,破坏两被告婚姻,有悖公序良俗,对殴打事情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郑少娟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曾飞承担赔偿责任,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飞参与殴打,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认为反诉被告谢兰英亦曾殴打反诉原告,致其损伤,请求反诉被告谢兰英承担赔偿责任,但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谢兰英存在侵权行为,且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部分,原告诉请支付2294.17元医疗费,并提交收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条等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即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关于未提交误工时间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则误工费为6000元;3原告诉请为确定伤残而支付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项鉴定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原告造成轻微伤,对其精神带来了无形损害,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生活、工作所遭受的不便,特别面部损害对女士影响,本院酌定6000元;5.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300元交通费,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面部皮肤修复费等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954.17元。被告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4954.17元×70%≈10468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9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兰英94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6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郑少娟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14.5元。反诉费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郑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晗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