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在本市海珠区江海街台冲中约大街40号之二303房,非法拘禁被害人梁某乙并要求其作为债务担保人还款。期间,被害人梁某乙两次叫他人共汇款4.5万元至其农业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徐某到柜员机提取,并迫使梁某乙写下15万元的借条。至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带被害人梁某乙到本市海珠区池滘西碌新苑5巷1号302房找他人做担保时,被害人梁某乙从三楼窗口跳楼逃离后报警。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到上址寻找被害人梁某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洲支行及晓港中马路支行出具的信息查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梁某乙的病历,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舒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