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洪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勇,绰号铁蛋,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幸福东路社区大季庄**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12月31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洪勇在阜阳市颍东区江淮宾馆楼下腾讯网吧附近,卖给韩某200元冰毒。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洪勇在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商厦对面肯德基店附近,卖给郑某300元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牟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勇系吸毒人员。买入毒品部分用于自吸部分用于倒卖,以号码为150××××5649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洪勇在阜阳市颍东区“江淮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洪勇在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商厦”对面肯德基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洪勇并扣押其持有的透明塑料袋若干、吸嘴八个、吸管八个、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袋、手机二部。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洪勇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移交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同日。该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洪勇信息,证明王洪勇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洪勇2009年12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日刑满被释放。(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洪勇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5)王洪勇涉案物品来源说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在王洪勇的指认下从宋某包内检查出吸管、疑似小袋冰毒等物品,上述物品系王洪勇放于宋某包内。(6)案件经过,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通过吸毒人员的配合将被告人抓获,后将被告人及涉案物品移送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7)被告人王洪勇150××××5649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13:50:41至15:30:08间与郑某139××××5270手机之间有8次通话记录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移交清单附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7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扣押王洪勇持有的透明塑料袋若干、吸嘴八个、吸管八个、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袋、手机二部。(9)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因吸毒,2014年7月31日郑某、宋某分别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及罚款200元的处罚。2、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明2014年7月30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王洪勇、郑某、宋某的尿样分别均呈冰毒阳性。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通过混杂辨认,吸毒人员郑某辨认出3号(王洪勇)是卖给其毒品的铁蛋。2014年9月2日,通过混杂辨认,吸毒人员韩某辨认出6号(王洪勇)是卖给其毒品的铁蛋。2015年3月3日,通过混杂辨认,王洪勇辨认出5号(韩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韩天阳”。4、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其吸食的冰毒是从铁蛋那里买的。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下午,其给铁蛋打电话,说拿点东西,讲好在阜阳市商厦门口的肯德基门口见面。3、4点钟,铁蛋在肯德基门口北侧的路边把毒品给其,其给了他人民币500元。其感觉毒品大概2克左右。其和铁蛋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5270。其向铁蛋购买毒品就这一次。之前供述2014年7月25日上午用手机183××××8881给铁蛋打电话联系,后在阜阳商厦旁边的肯德基店门口花200元从铁蛋手里买了大约有0.5克冰毒是其记混了。(2)证人韩某证言其小名叫洋洋。2014年7月30日夜,其和铁蛋联系买200块钱的冰毒,约定在阜阳市江淮宾馆楼下交易,其到江淮宾馆楼下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住。铁蛋的手机号码150××××5694。其从铁蛋那买了大约5次毒品自己吸食。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4月25日左右,在铁路新村门口买了200块钱冰毒。第二次2014年5月2日左右,在铁蛋开的江淮宾馆的房间里,买了300块钱的冰毒。第三次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铁蛋开的江淮宾馆的房间里,买了300块钱的冰毒。第四次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铁路小学门口处,铁蛋安排他的朋友和其交易了200块钱的冰毒。第五次就是被抓的这次。其均不知毒品的重量。(3)证人宋某证言王洪勇是其男朋友,其叫他铁蛋,手机号码150××××5694。5、被告人王洪勇的供述与辩解其绰号铁蛋。其从“飞龙”那购买毒品,一个300元,大概0.8克。有时一起吸毒的人打电话问其可能拿着冰毒,其就帮他们联系,或者他们自己交易,或者其把自己买的毒品卖给他们,多少钱拿的就多少钱卖,有时候他们买后也请其一起吸。帮“飞龙”联系毒品“飞龙”也不给其钱,有时候“飞龙”免费让其吸几口。其没有从中间盈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一个叫“韩天洋”的、一个叫“强龙”的卖过毒品。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四十天,大概晚七点多钟的时候,韩天洋给其打电话问可能联系到东西,其当时在江淮宾馆房间里,与“飞龙”联系没联系到,就跟韩天洋讲其玩剩的还有将近一个。等他到了之后,其从江淮宾馆下来,在腾讯网吧楼下,将冰毒给他,他给其200元钱。冰毒大概有0.6克。其认识郑某,他吸毒。从其这里拿过毒品,具体时间忘了,一天下午,其坐出租车送的毒品,送了一个,他当时给了其300元。其送他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没吸完剩下的,是冰毒。大概0.7克左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洪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已不存在,对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人关于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没有牟利的辩解,经查,将自有毒品有偿地转让出去,所追求的是对方所给予的对价,有牟利目的且实现了利益,仍属于毒品的流通环节,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吸嘴、吸管、透明塑料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