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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卞永刚与王海东、寇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东,卞永刚,寇爱梅,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永刚。原审被告寇爱梅。原审被告梁刚。上诉人王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卞永刚,原审被告寇爱梅、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海东与寇爱梅系夫妻。2012年8月18日,王海东经梁刚担保,从卞永刚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8日,若逾期不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卞永刚交付借款后,王海东为卞永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卞永刚催要,王海东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卞永刚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卞永刚与王海东、梁刚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卞永刚持王海东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王海东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予以支持。王海东应按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王海东逾期还款,卞永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王海东辩称卞永刚未实际交付借款,卞永刚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且王海东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出具的借条,法院对王海东的抗辩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王海东与寇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梁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梁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东、寇爱梅返还原告卞永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梁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东、寇爱梅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海东不服,上诉称:无论是被上诉人一开始主张的存单交付还是后来主张的现金交付,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没���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借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卞永刚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寇爱梅、梁刚未予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卞永刚是否向上诉人王海东提供了借款协议约定的300000元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提供了借据及其妻子李俊华的存款账户明细。首先,从李俊华的存款账户明细看,被上诉人有300000元的出借能力;其次,从借据看,明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最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的借据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其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又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借款的借据,应推定其收到了相应的借款,若如其抗辩的先出具借据后交付借款,则其既未在约定的借款交付期限届满后及时催要借款,也不积极追回借条,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还款后才抗辩未收到借款,相比于被上诉人关于借款交付的矛盾陈述,上诉人的抗辩更不合乎常理。综上分析,尽管被上诉人关于借款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在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借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不还,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