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无家庭观念,��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距今已超六个月,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也早已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并称,婚后被告无家庭观念,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早已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院墙一处(包括院墙、门楼、洗澡间一间)价值16000元、老房一处(价值50000元)、挂式美的牌空调一台(价值2400元)、存款7000元,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欠张少旺(原告父亲)7500元、欠张兴婷(原告妹妹)8000元、欠刘志东(被告父亲)15000元。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沧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放弃共同财产主张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共同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院墙一处(包括院墙、门楼、洗澡间一间)价值16000元、老房一处(价值50000元)、挂式美的牌空调一台(价值2400元)、存款7000元,均归被告所有,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少旺(原告父亲)7500元、欠张兴婷(原告妹妹)8000元,��原告承担;欠刘志东(被告父亲)1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红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