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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艳伟、田加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玉珠,台儿庄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周艳伟,农民。被告田加岭,农民,系被告周艳伟配偶。被告刘华,无业。被告刘海生,农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周艳伟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00‰,由被告刘华、刘海生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又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周艳伟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书面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购铝合金,期限24个月,贷款方式保证,还款来源家庭各项收入,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田加岭同意借款承诺书。由被告刘华、刘海生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经过考察、审批后,9月5日与被告周艳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周艳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购铝合金,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8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贷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与被告刘华、刘海生签订了编号为张山子支行高保字2013年A00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华、刘海生在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为被告周艳伟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艳伟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NO:037345780)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贷出日2012年9月5日,到期日2013年8月25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周艳伟的账户。其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归还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5日被告周艳伟签字的NO:037345780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存入被告周艳伟开立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艳伟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加岭在借款时与被告周艳伟系夫妻关系,又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刘海生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不到庭、不举证,法律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伟、田加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的150%计算)。二、被告刘华、刘海生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费560元,由被告周艳伟、田加岭、刘华、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人民陪审员 闫姝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