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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一峰与马德龙、马德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峰,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马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马一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龙,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德刚,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德进,个体工商户。被告马中波(又名马中景),个体工商户。原告马一峰诉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马中波、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和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峰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份,四被告购买原告的烤漆稀料一批,合计价款96550元,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均互相推脱不能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德龙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6月份的时候,经马德进的手给了原告3万元的承兑汇票,算账后打了一个总单子。被告马德刚辩称:我不欠账,原告提供的单据都是付清账的。被告马中波辩称:经过原被告算账,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我们只欠10000元,我打了一个欠100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提供的3、4月份等时间的单据和姓安的、汪红侠和程某签字的收据单据我们不认可。被告马德进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同马中波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和马中波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电动车烤漆生意,属于个人合伙,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2014年3月份之前,原告马一峰就开始为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和马中波供应烤漆稀料,每次送货后,四被告其中一人或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收据单据上签字收货。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中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6月19日,天马喷塑厂欠稀料款壹万元(1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10张收据单据金额为30050元,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17张收据单据金额共计5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单据27张、欠条一张及证人王某和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所欠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辩称,对单据中姓安的(安迎桂)、汪红侠和程某签字的收据单据不予认可,但通过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姓安的(安迎桂)、汪红侠和程某为四被告雇佣的工人,而且他们签字并接收的货物均卸货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厂内,这符合原被告之间合作的交易习惯,四被告的该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认为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中波所写欠条,仅是对四被告经营的分厂的欠账进行的结算,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2014年6月19日前的货款3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和马中波购买原告马一峰的烤漆稀料,并出具欠条和在收据单据上签字签收货物,其意思表示真实,四被告应当支付货款66500元,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马中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一峰货款66500元,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马中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德龙、马德刚、马德进、马中波负担8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马一峰),由原告马一峰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