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曹樟英与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樟英,周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89号原告曹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芳(系原告配偶)。被告周云祥。原告曹樟英与被告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樟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樟英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曹樟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樟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云祥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曹樟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云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曹樟英与被告周云祥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云祥向原告曹樟英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周云祥在借款后经原告曹樟英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曹樟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樟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云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