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家洪与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胡家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岩山村上寨组。法定代表人罗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洪。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上诉人胡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胡家洪进入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5月18日胡家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八级伤残。胡家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新晃县侗族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晃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侵权人赔偿胡家洪医疗费75284.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护理费7298.04元、误工费7420元、残疾赔偿金14328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99元、摩托车损失费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61079.58元。2014年1月26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胡家洪构成工伤。2014年4月8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胡家洪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4月28日,胡家洪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晃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03.75元;驳回申请人其余部分请求。2014年6月23日,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以晃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有误,胡家洪的受伤损失已从侵权人处全额获得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胡家洪受伤后就业能力降低的补助费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胡家洪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03.75元,并要求判决胡家洪承担诉讼费用。另在庭审中查明,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与胡家洪均对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晃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即51003.7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与胡家洪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工伤赔偿引发的争议,故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因工受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用人单位是否还要进行工伤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的损失已从侵权人处全额获得了赔偿,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被告受伤后就业能力降低的补助费,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时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批复,明确了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权利人可以要求双向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要求工伤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家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违反诉审一致原则,裁判结果超出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上班途中厂外交通事故受伤,绝非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不属可获双向赔偿的对象,上诉人也非申领的工伤保险的机构,该判决适用最高法答复新疆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目前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从第三人处已获得全额民事赔偿后,用人单位还应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胡家洪答辩称: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以重复赔偿,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给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家洪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胡家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赔偿互不排斥,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原审法院在驳回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为保证该案具有确定的执行依据,判决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胡家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3.7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