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同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渝CSGX**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国道xxx线行驶至铜梁某小区,后又从某小区原路返回,当行驶至某路某路段时,与前方银某驾驶的渝COHX**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银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韩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银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1234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本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致自己头面部皮肤裂伤,并行清创缝合术,因身体伤害已受到教育,以及一贯的工作表现,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