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吴建华、陈丹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吴建华,陈丹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代表人:李振岳,行长。委托代理人:XX夫、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上北山小区**幢*号。被告:陈丹月,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上北山小区**幢*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吴建华、陈丹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吴建华、陈丹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691.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3939.54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建华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吴建华所有的浙J×××××号昂科雷GXL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华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50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建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691.35元、利息3939.54元。被告吴建华、陈丹月系夫妻,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陈丹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16691.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3939.54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吴建华、陈丹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