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19��原告:朱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市人,住汕尾市区。被告:黄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民俗结婚,1992年产下双胞胎,取名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一贯没有家庭责任和义务,是不称职的丈夫与父亲。原告既要照料儿子和家庭,又要担当家庭经济的重担,刻苦做工苦度日子,被告对妻儿漠不关心,甚至连妻儿辛苦病痛也从不过问一声。好逸恶劳,只顾自己逍遥过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于二年前到汕尾做工,期间被告从无过问一声,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我们之间形同路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使原告从无尽的痛苦中得到解脱,原告于2014年4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贵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民俗结婚,1992年产下双胞胎男孩,取名黄某甲、黄某乙。至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开始到汕尾市区打工、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否认;原告在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后,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按民间风俗结婚,虽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该婚姻属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因性格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反而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辅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锡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