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飙与彭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郭飙。委托代理人刘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潮。被告曾庆菊,系被告彭潮之妻。被告彭阳。被告李玲,系被告彭阳之妻。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华锋,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孝辉,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波。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湖南中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1103房。法定代表人刘远昌。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中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彭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锋,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孝辉,湖南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南辅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锋,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飙诉被告彭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7月18日,原告郭飙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湖南中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资本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投资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名酒城)作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八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之其他财产。因工作原因,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任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飙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彭潮、曾庆菊、彭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峰,被告张剑波的委托代理人郭谷良,被告中商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飙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潮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为被告彭潮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8日发放了该笔3000万元借款,借款期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并由被告彭潮出具了收据。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书面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展期24个月,借款期限修订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且双方就借款展期达成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除约定上述借款期外,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逾期借款作违约处理。2013年7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经结算尚欠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彭潮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中商资本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为1040万元,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的20%计算支付;2、被告彭潮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3、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中商资本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对彭潮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彭潮、曾庆菊、彭阳、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共同答辩如下:1、借款人彭潮已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2、借款人彭潮每月除偿还利息外还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实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13345元。被告李玲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同意彭潮、曾庆菊、彭阳、日月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2、借款展期时,李玲并未同意,按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出借人放款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李玲主张权利,李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违约金加上利息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中商资本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由于中商资本公司股东已变更,现任股东对原来的担保事项不清楚,请法庭对本金及利息予以调查、核实。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需要组织当事人现场确认合同签订和资金往来的情况。3、未偿还借款的金额为300多万元。被告张剑波发表答辩意见如下:2011年1月27日张剑波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彭潮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彭潮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彭潮分别于借款到账次日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2012年3月13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整,同时借款人彭潮每月归还利息超过合同约定利息,张剑波认为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通过核算,截止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彭潮实际仅剩3013345元未归还。根据2014年年初与借款人彭潮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同意并由其保存),张剑波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郭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潮、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及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潮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7.5‰,借款期限为6个月;3、2011年7月10日被告彭潮出具的“借款展期申请书”,拟证明:借款将要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24个月,将借款期间修订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4、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潮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借款期,自2011年7月26日展期至2013年7月26日止,该协议是对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5、2011年7月12日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出具的“保证人意见书”,拟证明:保证期间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6、2011年1月26日日月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对他人借款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有效;7、2011年1月26日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对他人借款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有效;8、2011年1月26日浏阳河名酒城“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对他人借款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有效;9、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给被告彭潮;10、被告彭潮及其委托收款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彭潮已收到了原告的3000万元贷款;11、被告彭潮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彭潮已确认至2014年5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2500万,利息1040万元,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结清本息。被告彭潮、曾庆菊、彭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庭后需要核对原件,如果有异议会在一个星期内提出相关的意见,如果没有异议则认可。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11是真实的,但也与彭潮实际已经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不符,应当以实际付款数为准。被告中商资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原件,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彭潮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剑波同意中商资本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彭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还款明细及凭证(其中凭证27份),拟证明:扣除利息外,彭潮只欠原告本金3013345元。原告对被告彭潮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还款明细与事实不符,只有2013年5月31日付到原告的账上,其他的都不是支付给原告,账上往来金额与原告无关。被告曾庆菊、李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张剑波、中商资本公司对被告彭潮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张剑波、中商资本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各被告经核对,认可原告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9、10系原告支付出借款项的凭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1系被告彭潮在与原告对账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彭潮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凭证,付款人涉及陈朱华、鲁海霞、陈倩琳、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收款人涉及黄志龙、蒋建新、辜志明、黄卫东、湖南中储物资有限公司及郭飙等单位和个人,其中收款人为郭飙的只有一笔计105万元,付款方为陈倩琳。由于凭证反映的均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彭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关系是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彭潮与郭飙之间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时,该还款明细也与彭潮和郭飙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不符。因此,在原告不认可被告彭潮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潮不能证实凭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达不到被告彭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潮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张剑波、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为被告彭潮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浏阳河名酒城、日月投资公司、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前述“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出借人的所有费用,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出借人放款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8日,原告本人及通过案外人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共计转账支付3000万元到彭潮指定的收款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3000万元款项。后因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彭潮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请求展期24个月,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3年7月12日,原告和彭潮就借款展期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借款展期协议”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30个月,自2011年1月27日起到2013年7月26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逾期借款作违约处理。被告曾庆菊、彭阳、日月投资公司、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张剑波共同出具了保证人意见书,均表示对“借款展期协议”无异议,并同意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承诺该意见书无论是否由原全体担保人全部签名,均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在2013年7月26日到期后,彭潮并未按期归还全部本息。2014年5月7日,彭潮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5月7日止,共欠原告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整”,利息“壹仟零肆拾万元整”,同时明确该确认书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实现债权的凭证,双方不再对此前所有账务往来予以核对确认,确认书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为不可撤销的行为。彭潮另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结清本息。由于彭潮未按期结清本息,其余七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诉之请。另查明,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湖南中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刘远昌。本院认为,被告彭潮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其余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为彭潮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潮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彭潮理应按约定履行其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各担保人在彭潮未按期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对彭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各被告答辩,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原告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被告彭潮、曾庆菊、彭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中商资本公司、张剑波均抗辩称彭潮已归还1000万元本金,截至2013年2月1日止,只欠借款本金3013345万元,但彭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曾庆菊、彭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中商资本公司、张剑波均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彭潮、曾庆菊、彭阳、李玲、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张剑波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的2500万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040万元系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定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请求,因“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7.5‰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仍应按照该约定利率计算,无须再行调整。二、关于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曾庆菊、彭阳、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名酒城作为彭潮的担保人,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彭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李玲抗辩称按原“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出借人发放借款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李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与彭潮及各担保人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彭潮与原告在2011年7月12日另行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26日止,因此,原告要求李玲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李玲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玲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中商资本公司抗辩称该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现任股东对原来的担保事项不清楚,因中商资本公司系由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非新设公司,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在变更股东和公司名称时并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故原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中商资本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中商资本公司仍应当对彭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剑波抗辩称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原告同意其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故张剑波应当对彭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7.5‰接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按未还本金为基数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飙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0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二、被告曾庆菊、彭阳、李玲、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中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张剑波对被告彭潮前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800元,由原告郭飙负担2000元,被告彭潮负担2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莉审判员 唐 逊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