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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泽木与苏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木,苏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592号原告王泽木,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航,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王泽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苏航(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关系。我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区xx室房屋,双方约定每月租金5300元。2013年8月14日,我预交给被告租金72000元。后因工作原因,我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租赁关系并搬出上述房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返还我剩余租金47700元。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77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区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诺“每月收到链家支付的5300元房租后3个工作日内,立即打入王泽木提供的账户”,“如链家未与苏航达成房屋租用协议,苏航所欠王泽木47700元人民币需在三个月内一次偿还”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相关款项等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其承诺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泽木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苏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天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