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秀妹、关杰中等与唐国卿、黄成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卿,黄成志,覃秀妹,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原告)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覃秀妹,关进余,禤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国卿。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成志。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秀妹,农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杰中,学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娟宁,学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娟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覃秀妹,本案被上诉人,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进余,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禤玉珍,农民。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国生,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国卿、黄志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靖文,上诉人黄志成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覃秀妹、关进余、禤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成志在与被告唐国卿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富康街127号房屋隔街斜对面,购有宅基地一块,已经建造房屋第一层,准备倒制第一层天面。因被告唐国卿花5万元左右购买有搅拌机和升降机、人力翻斗车、铲车、震动机等器械,平时经常帮别人搅拌倒制天面的建筑材料,然后升到需要倒制的楼层天面,并负责倒出和振动搅拌材料,但被告唐国卿无操作证。因被告唐国卿忙不过来,雇工帮忙,周国权、胡循、宣泽全已经受雇很久了,今年才开始雇请关忠成(受害者)、施建营帮忙。201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黄成志找到被告唐国卿,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唐国卿帮被告黄成志搅拌倒制其该富康街第一层天面的建筑材料,然后升到需要倒制的该层楼层天面,并倒出和震动,工钱1100元,由被告黄成志提供建筑材料,负责午餐,被告唐国卿提供搅拌器械等工具。被告唐国卿按照惯例通知周国权、胡循鑑、关忠成(受害者)、施建营、宣泽全。第二天即同月17日早上,下着毛毛细雨,到处湿漉漉的,被告唐国卿雇佣周国权、胡循、关忠成(受害者)、施建营、宣泽全,连同自己共6人,由被告唐国卿提供搅拌机和升降机、人力翻斗车、铲车等器械,6人移动器械来到被告黄成志富康街新屋前,被告唐国卿提供有很多接口的电线,从其家中接电供电,安装好机械后即开工。6人中,唐国卿负责开铲车铲沙石进搅拌机里面搅拌,周国权负责控制搅拌机和升降机,胡循鑑负责解水泥袋将水泥放进搅拌机里面搅拌,关忠成负责在一楼楼顶天面上开震动机震动混泥土,施建营、宣泽全负责在一楼楼顶天面上拉斗车装混泥土倒。至于混泥土倒出后,由帮被告黄成志建房的另外6名同志负责铺平。被告黄成志支付给被告唐国卿的工钱1100元,被告唐国卿扣除机械折旧费300元,油(含电)费200元后,余下600元,开铲车的唐国卿及开搅拌机的周国权、开震动机的关忠成每人120元,胡循鑑、施建营、宣泽全每人80元。从当天10时开始,大概做了2小时工作即完工,开始拆架收工时,在地面解扣拆斗的是胡循鑑和宣泽全,施建营站在搅拌机顶拉钢丝绳,周国权还在操作搅拌机和升降机,在收工拆卸机械时,还没有切断电源,关忠成手拉着升降机的钢丝绳试图将两台斗车从一楼楼顶天面吊下去时,当场触电,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关忠成符合电击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关忠成配偶覃秀妹,夫妻2004年1月7日生育儿子关杰中,2005年2月4日生育长女关娟宁,2012年5月16日出育关娟凤。受害人关忠成父亲关进余1953年1月29日出生,母亲禤玉珍1955年11月6日出生。受害人关忠成生前与其家人生活在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钦直路。出事后,被告唐国卿已支付受害人家属医药费400多元,其他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黄成志与被告唐国卿,被告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关于被告黄成志与被告唐国卿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黄成志将建房倒制第一层天面混泥土所需的水泥、沙石等材料搅拌及吊运工作承包给被告唐国卿,唐国卿提供搅拌机和升降机、人力翻斗车、铲车、震动机等器械,按照被告黄成志的要求完成建筑材料搅拌及吊运,向被告黄成志交付工作成果和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所谓承揽合同,如前所述,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受害人关忠成在被告黄成志处工作是应被告唐国卿要求而来,工作时间受被告唐国卿支配和控制,完成工作所依赖的设备也是由被告唐国卿提供,工作报酬是被告唐国卿与被告黄成志结算完,领取费用1100元后,再由被告唐国卿发放给受害人关忠成等其他受雇人员。受害人关忠成等其他受雇人员跟被告黄成志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直接与被告黄成志结算领款,也不需对被告黄成志负责。被告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唐国卿应对原告因其亲属关忠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成志辩称其与被告唐国卿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是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唐国卿辩称受害者关忠成与被告唐国卿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国卿与被告黄成志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唐国卿、受害人关忠成与被告黄成志是有偿帮工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国卿作为雇主,搅拌机和升降机、人力翻斗车、铲车、震动机、电线等器械由其提供,应对设备的安全性能提供保障,但其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特别是提供升降机的钢丝绳存在漏电,导致受害人关成忠死亡,本身存在极为严重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当天下毛毛细雨,到处湿漉漉的,受害人关忠成应对由于潮湿,容易引起漏电的现象有所预见,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起重作业属特种作业,必须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作业。被告唐国卿无操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成志在指示、选任被告唐国卿上存在过失,其对受害人关忠成的死亡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被告唐国卿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成志负担2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关忠成自负25%的责任。原告及受害人关成忠生前居住的地方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钦直路,随着城镇的发展,城市的增容,受害人住所已纳入城镇发展规划,且也与城镇连为一体,因此,原告因其亲属关成忠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关成忠死亡时开始计算,其中关中杰需抚养7年9个月,关娟宁需抚养8年10个月,关娟凤原告主张需抚养16年,应准予。受害人关忠成父亲关进余虽超过60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抚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死者有3名被抚养人,对其中8年10个月期间被抚养人为两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418元(15418元÷2人×2人)计算,因此,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二部分计算,①15418元/年×8年10个月÷2=68096元;②15418元/年×(16年-8年10个月)÷2人=55248元,共1233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误工费,原告因其亲属关忠成的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准许,按3人每人3天计共602元(24432元/年÷365天×3天×3人);(5)尸体解剖死因鉴定、遗体存放等费用,因尸体存放费用已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再重复计算,认可死因鉴定费9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地、丧葬地点等,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621264元。由被告唐国卿负担50%责任即310632元,被告黄成志负担25%责任即155316元。因受害人关成忠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唐国卿负担13333元,被告黄成志负担6667元。综上,被告唐国卿应负担323965元(310632元+1333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唐国卿仍应赔偿303965元,被告黄成志负担161983元(155316元+6667元)。被告唐国卿虽还另行支付医药费400多元,但因原告没有主张医药费,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国卿应赔偿因受害人关忠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3965元给原告覃秀妹、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关进余、禤玉珍(已扣减其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0元);二、被告黄成志应赔偿因受害人关忠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1983元给原告覃秀妹、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关进余、禤玉珍。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原告覃秀妹、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关进余、禤玉珍负担1610元,被告唐国卿负担3220元,被告黄成志负担1610元;上诉人唐国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者与上诉人唐国卿存在雇佣劳动关系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唐国卿自购有搅拌机、铲沙车等几万元的建筑机械,在有人建筑需要时,根据需方要求出租上述机械,收取租金,或受雇提供搅拌水泥沙浆劳务,收取劳务费。上诉人没有因自已的工作而雇佣他人,平时与周国权、胡循、宣泽全、施建营及受害者关忠成是一种伙伴合作关系,在有人需要租用上诉人的上述机械及雇佣帮工时,上诉人便邀约他们一起去做工。上诉人本身也是受雇佣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在保证大伙劳动应得的基础上与雇佣方洽谈和代为收取,在劳动中,大伙各司其职,均听命于雇主,受雇主监督。在平时无工作可做时,上诉人无需支付工钱,有人雇请时,除机械租金归上诉人所得外,工钱都是按劳动能力平均分配(除了个别做小工的少分些外),上诉人并不例外,劳动成果属于雇主,而不是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只存在一种伙伴合作关系,一审判决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存在承揽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及受害者等人为上诉人黄成志提供的只是搅拌、吊装、震动工作,对于倒楼面来说,它只是其中工作的一部分,还有倒浆、荡平等工作是由上诉人黄成志专门聘请建筑的唐上平、黄绍进、黄廷华、袁秀珍、陈金池、黄承华等六人负责进行,上诉人及受害者等人为上诉人黄成志提供的不是一个完整的劳动成果。上诉人及受害者提供的劳动不是独立自主,不受干涉的工作,而是受制于建筑工程的需要,屋主和建筑工人的指挥,如:何时提供水泥浆,提供多少,从那地方开始倒,震动到什么时候合适等均听命于建筑工人。上诉人及受害者提供的劳动即难以计件,也难以计时,完成不能适用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成志洽谈约定,租用机械及油电费500元,工人费用600元,合计1100元,另由上诉人黄成志花120元给工人吃饭,因此,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成志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召集受害者等人实质是出于上诉人黄成志的需要而代为雇佣,一审判决简单从上诉人为了出租机械及其劳动所得而帮召集他人和代为收发工钱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成志存在着承揽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三、认定受害者及其子女是城镇居民并以此为标准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受害者关忠成及其子女祖居大直镇大直村委会新桥村,现户籍登记和身份证住址依旧未变,很明显属于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政变更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随着城镇的发展,城市的增容,受害人依据已纳入城镇发展规划,且与城镇连为一体”的主观认识,认定受害者及其子女是城镇居民并按此标准进行赔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钦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成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存在过错,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国卿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只需检验定做成果并依据定作成果给付报酬,被上诉人唐国卿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上诉人与受害人关忠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受害人关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国卿负责对包括受害人关忠成在内的五个受雇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时间受被上诉人唐国卿支配和控制,完成工作所依赖的设备也是由被上诉人唐国卿提供,工作报酬是被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结算并领取费用1100元后,再由被上诉人唐国卿发放给受害人关忠成等其他受雇人员,受害人关忠成等其他受雇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直接与上诉人结算领款,也不需对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没有权利指挥受害人关忠成作业,也没有指示或命令过关忠成,因此,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2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唐国卿作为雇主,应对设备的安全性能提供保障,但其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特别是提供的升降机的钢丝绳存在漏电,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关忠成冒雨作业,其作为成年人应对由于潮湿可能引起的漏电有所预见,受害人关忠成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述责任分担,判决被上诉人唐国卿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却判决毫无过错的上诉人负担25%的赔偿责任,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关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害人关忠成属于农业人口,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在农村。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关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并确定上诉人承担161983元赔偿金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钦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秀妹、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关进余、禤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覃秀妹、关杰中、关娟宁、关娟凤、关进余、禤玉珍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对事实的认定与分析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上诉人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各形成什么法律关系;二、上诉人黄成志、唐国卿对受害人死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对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三、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是否恰当。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评判决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上诉人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各构成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唐国卿帮上诉人黄成志搅拌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富康街的房屋第一层天面的建筑材料,然后升到需要倒制的该层楼层天面,并倒出和震动,工钱1100元,由上诉人黄成志提供建筑材料,负责午餐,上诉人唐国卿提供搅拌器械等工具,上诉人唐国卿在承揽上诉人黄成志定作的建筑材料后,按惯例通知受害人关忠成等工人到上诉人黄成志处工作,上诉人黄成志支付的工钱由上诉人唐国卿领取后再支付给受害人关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关忠成应上诉人唐国卿通知到上诉人黄成志处工作,工作时间受上诉人唐国卿支配和控制,完成工作所依赖的设备也是由上诉人唐国卿提供,工作报酬是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结算完并领取费用1100元后,再由上诉人唐国卿发放给受害人关忠成等其他受雇人员。受害人关忠成等其他受雇人员跟上诉人黄成志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直接与上诉人黄成志结算领款,也不需对上诉人黄成志负责。上诉人唐国卿与受害人关忠成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上诉人唐国卿、黄成志对受害人关忠成死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分担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起重作业属特种作业,必须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作业。本案中,上诉人唐国卿无证操作其自有的搅拌机和升降机、人力翻斗车、铲车、震动机、电线等器械承揽上诉人黄成志建筑材料的定作工作,而且对设备的安全性能未提供安全保障,未尽应尽的职责,提供钢丝绳存在漏电的升降机,导致受害人关成忠死亡,上诉人唐国卿作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成志为建设其房屋向上诉人唐国卿定作建筑材料时,负有对上诉人唐国卿是否具备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但上诉人黄成志未尽该义务,将建筑材料定作工作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上诉唐国卿承揽,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关成忠本身也存在严重的过错,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本案事故发生当天的细雨天气因潮湿容易引起漏电现象,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唐国卿与上诉人黄成志及受害人关成忠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上诉人唐国卿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成志负担2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关忠成自负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关成忠生前居住的地方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钦直路,结合受害人关成忠生前打工的事实,受害人关成忠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地不在农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国卿、黄成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唐国卿负担6440元,由上诉人黄成志负担3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