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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道真自治县卫生计生局申请执行罗宪强、吴忠敏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宪强,吴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道行审字第35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申请人罗宪强。被申请人吴忠敏。系被申请人罗宪强之妻。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罗宪强、吴忠敏于2010年11月14日生育第2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1200.00元,共计征收42400.00元。限收到决定书后的30日内缴纳至玉溪镇计生办,逾期不缴纳,每月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决定书同时还载明了行使相关权利的时间和方式等。被申请人收到征收决定后缴纳了10000.00元,对余款经催告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罗宪强、吴忠敏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而违法生育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鉴于被申请人已缴纳了部分费用,故对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执行时应作相应扣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机构改革更名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执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324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现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2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传模审判员  刘贵川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