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崔德科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邹建东房屋行政登记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科,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邹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科,男,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前仓房里***号。委托代理人崔永阳,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鲅鱼圈区熊岳镇。法定代表人赵世联,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建东,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街*号3-1-2。上诉人崔德科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邹建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辉、崔永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邹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6日,原告崔德科与第三人邹建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房地号为2-12-0699产权属崔德科所有的322.1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邹建东。后熊岳镇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出具了所有权存量买卖登记表,载明了原产权人为崔德科,现产权人为邹建东,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出具了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130**号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邹建东。另查,第三人邹建东、案外人邹盛文因欠案外人姚恩山借款,案外人姚恩山申请执行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房地号为2-12-0699产权属崔德科所有的322.11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崔德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1年12月20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营站执异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崔德科与邹建东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由房产交易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一经登记机关批准,该项权利就具有物权效力,此房产已登记在邹建东名下,应视为邹建东所有。崔德科对房屋买卖反悔,不能以崔德科的要求来注销权属证书并驳回了崔德科的异议。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6月16日,原告崔德科与第三人邹建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房地号为2-12-0699产权属崔德科所有的322.1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邹建东。2008年6月17日,被告熊岳镇房产管理局依据双方的买卖协议进行了所有权买卖登记,载明了原产权人为崔德科,现产权人为邹建东。2011年12月20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营站执异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崔德科与邹建东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由房产交易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一经登记机关批准,该项权利就具有物权效力,此房产已登记在邹建东名下,应视为邹建东所有,因此,驳回了崔德科的异议。故熊岳镇房产管理局的该登记行为已被(2011)营站执异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出具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130**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德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违法,未尽到依法审查义务。1.经一审法庭调查证明,上诉人与邹建东2008年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2.邹建东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被上诉人变更登记时间为2010年,间隔3年之久,违反国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间90天强制性规定。3.根据变更房屋登记规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到房产交易大厅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交易大厅签署任何有关房屋变更交易文书。4.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无权处置本案诉争房屋,被上诉人未尽到对房屋买卖协议审查义务。二、判决依据违法。一审法院根据营口市站前法院(2011)营站执异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合法,该裁定书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办理过程中没有瑕疵。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所有权存量房买卖登记表、契税完税证明、私有房产(买卖)契约书、房屋产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具结书、办证申请、产权转让合同书、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房地号为2-12-0699,面积为322.1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崔德科所有。2、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130**号《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被告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将原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邹建东。3、证实一份,拟证明2011年第三人邹建东欲退回购买原告崔德科的房屋,被告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对这个情况知情。4、具结书两份,拟证明两份具结书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影响,(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完全依据的是站前区人民法院的(2011)营站执异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另外,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是撤销房产证书,而本案房产证书并没有发放。本案系只能就房屋登记进行审理的案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