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峰侣与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侣,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王峰侣,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石,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仁科,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石长子。被告王仁军,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石次子。被告姚立军,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石妻子侄儿。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侣诉被告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l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峰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实际去鉴定时双方又各执己见,导致多次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侣诉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王峰侣接到弟弟王凤水电话称有人要打他。王峰侣遂前往进行劝阻。当王峰侣赶到约十分钟后,王仁科、王仁军、被告姚立军等人驾驶一辆小车赶来,问明王红石后,即将王峰侣弟弟掯倒在地,并用钢管等物进行殴打,王峰侣为使弟弟免遭不测,奋起防卫并保护弟弟,但四人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继而用钢管等物击打原告,将王峰侣右侧上唇近口角处及左侧肩胛骨等处打伤,幸经围观群周的劝阻,王峰侣免不测。王峰侣伤后,相继至洞口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在长沙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17.88元。四人至今拒付原告分文损失,此案经镇派出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先后组织调解未果。王峰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洞口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1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承担。原告王峰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峰侣的举证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王红石、王峰侣、王凤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王峰侣因四人共同实施侵权加害行为而受伤,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对王风录、王周广、王明光、王周明的调查记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王峰侣因四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受伤,四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3、王峰侣的医院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因四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疗2周,治疗费在一千元内,伤休10天;4、王峰侣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凭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王峰侣因四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用857。48十门诊225十放射费60;鉴定费500元。被告王红石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一)王风录等4位证人证词大部分不具有客观性。1、王风录案发时不在石江镇,他与王峰侣系堂兄弟,具有利害关系;2、四人关于王仁科开车来之前的陈述基本属实,但之后的陈述如王仁科等人一下车带着钢管、车子龙头锁、菜刀等凶器,先后将王凤水、王峰侣打倒在地,王仁科的小车是白色的,均不具客观性。(二)王峰侣阳光医院住院资料不具客观性,系伪造。1、王峰侣住院舍大求小,舍近求远,是为了造假。据查:长沙阳光医院是一家很小的私人民办医院,票据管理松散,其广告主打治不孕(见原告证据P19),这家医院的规模、设备、医务人员资质远不如洞口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王峰侣为了治疗所谓“多处软组织强挫伤”,3月24日到洞口县中医院检查,3月26日陪其弟到省人民医院检查,却不在这三个医院住院,因为大医院即是打印票据不便造假;2、王峰侣讲话自相矛盾;3、阳光医院打印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不是每日即时打印的显示时、分、秒的电脑清单,不具客观性;4、阳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第1、3项与双方扭打无关联性;5、阳光医院的用药清单大部分是体检项目,如血、大小便常规、肝肾功能、血糖、乙肝、心电图、B超等。(三)对雪峰司法鉴定所014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案情自述部分”伤后在当地医院检查治疗,此处“当地医院”明显指石江,但王峰侣无证据证明他当时检查治疗过,因为他没有伤,所以在派出所介入后都委屈石江医院检查治疗。与之他在洞口县中医院做的CT和放射性照片,是雪峰鉴定所按惯例要求做的;2、鉴定意见中“致多处软组织挫伤”“需治疗2周,费用1千元”“损伤之日起伤休10天”等均不具客观性。(四)对有关票据的看法。1、对王峰侣3月24日、25日在洞口县中医院CT照后、放射照片费、司法鉴定费共近8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10元、5元交通费无异议;2、100元的定额汽车票不是电脑打印,不具合法性,应不予采信;3、阳光医院的票据系伪造,不具合法性、客观性。被告王红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对王风水、王峰侣、王红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过;2、对王卫春、杨建军、王建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红石受伤,王红石等人没用钢管打,没用脚踩王风水,车被砸坏的事实;3、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王风水的CE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风水肋骨未见骨折的事实;4、洞口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通知原件1份,拟证明法院做出要求鉴定的通知。原告王峰侣的质证意见:王红石在派出所陈述两颗门牙被打松不客观,又无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对王风水、王峰侣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王卫春、杨建军、王建东的证言不客观,且与我方调查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王峰侣的委托代理人辩论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了王峰侣、王风水受伤,二人的损失与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实施殴打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王红石、王仁科、姚立军、王仁军四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月22日,目击证人王建东、杨建军也证明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殴打了王峰。二、王红石、王仁科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予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红石所主张的构成十级伤残及种牙费贰万元内的鉴定意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合法。王仁科提交的小车维修费用是用于维修一辆棕色小车所产生的费用,但事发现场王峰侣损坏的是一辆白色小车,两者之间无关联性。王红石、王仁科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维修的小车费用的事发现场损坏的小车儿产生的维修费;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石发表的辩论意见:1、王峰侣在长沙阳光医院住院不具客观性,有关费用系伪造,请求驳回其在阳光医院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为王峰侣实际上没有住院,与此有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均应驳回;2、王风水肋骨骨折的伤情,10及伤残的鉴定不具客观性,请求驳回与此有关的各项费用和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3、王风水干扰重新鉴定,不配合重新鉴定,由此造成王红石垫付了长沙、邵阳的加油费、餐费、住宿费等应由王风水全部承担;4、王风水到展辉医院、省人民医院检查拉关系,扩大了损失,后果应当由其自负;5、王峰侣伪造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王风水伪造2014。3.26和2014.4.4两张庆节村卫生室处方、发票,建议法庭对此予以处罚;请求支持王红石、王仁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清、法医鉴定、鉴定费用收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2、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司法调解中所证实的有关双方在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峰侣的弟弟王风水到本村王周广经营的店内观看被告王红石及村民杨建军、王道尧、王建东等人打字牌“剥皮”;在他们结账后,王风水就跟旁边一起观看他们打牌的尹华保讲王建东不会打牌,要是他会打牌早就和牌了;被告王红石听说后即责怪王风水观牌时不该支招,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王红石便拿起一个纸盒子扔到王风水脸上,王风水则捡起一根木凳枋子朝被告王红石回扔过去,木枋恰好打在王红石嘴巴处,王的嘴巴出了一点血,被告王红石便打电话给其长子王仁科马上喊人过来教训原告,王风水怕挨打,遂打电话遂要原告王峰侣来现场;约十分钟后,被告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等人驾驶一辆小车赶来,问明王红石后,即将王风水掯倒在地实施殴打,此时原告王峰侣也赶到现场,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群众劝阻才平息。原告王峰侣受伤后,在洞口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长沙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678.17元、误工费10天x64.22元=642.2元、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2014)司鉴字第0145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分析:l、被鉴定人王峰侣系多处软组织挫伤;2、根据伤痕特征分析,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钢管打击可以形成;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根据伤情,建议:(1)治疗2周,治疗费在1000元以内;(2)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l条之规定,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0。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峰侣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的弟弟王风水因观看被告王红石玩牌产生矛盾,被告王红石纠集被告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参与斗殴,原告王峰侣参与其弟王风水的纠纷,导致双方在扭打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当事人参与的人数和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峰侣自负30%的过错责任。根据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2014)司鉴字第0145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王峰侣的治疗费在1000元以内,故原告王峰侣多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和合理的交通费除外;原告王峰侣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元00、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连带赔偿原告王峰侣经济损失共计1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峰侣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峰侣承担90元与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共同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