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7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岚臻与张飞荣、温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岚臻,张飞荣,温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586号原告刘岚臻,女,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张飞荣,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温云龙,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刘岚臻诉被告张飞荣、温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岚臻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告王桂荣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岚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荣、温云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飞荣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并由被告亲手写下借款条一张,该笔借款由温云龙、郝飞生进行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张飞荣、王桂荣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飞荣、王桂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本金及从2011年3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利息126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温云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飞荣、温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张飞荣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刘岚臻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温云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据为原件,有被告张飞荣、温云龙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荣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刘岚臻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3.2%,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在2011年3月1日,担保人温云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飞荣向原告刘岚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原告自述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支付在2011年3月1日,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15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五年以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的利率(年利率为5.94%换算成月利率为0.49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8%。原告自认被告每个月结算利息,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1日每个月给付原告48000元利息款,截止2009年3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9700元,故18300元(48000-29700=18300)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3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481700元;2009年4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9337.66元,故18662.34元(48000-29337.66=18662.34)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4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463037.66元;2009年5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8968.15元,故19031.85元(48000-28968.15=19031.85)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5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444005.81元;2009年6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8591.31元,故19408.69元(48000-28591.31=19408.69)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6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424597.12元;2009年7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8207.02元,故19792.98元(48000-28207.02=19792.98)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7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404804.14元;2009年8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7815.12元,故20184.88元(48000-27815.12=20184.88)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8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384619.26元;2009年9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7415.46元,故20584.54元(48000-27415.46=20584.54)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9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364034.72元;2009年10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7007.89元,故20992.11元(48000-27007.89=20992.11)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343042.61元;2009年11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6592.24元,故21407.76元(48000-26592.24=21407.76)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1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321634.85元;2009年12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6168.37元,故21831.63元(48000-26168.37=21831.63)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2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299803.22元;2010年1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5736.10元,故22263.90元(48000-25736.10=22263.90)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277539.32元;2010年2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5295.28元,故22704.72元(48000-25295.28=22704.72)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2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254834.60元;2010年3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4845.73元,故23154.27元(48000-24845.73=23154.27)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3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231680.33元;2010年4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4387.27元,故23612.73元(48000-24387.27=23612.73)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4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208067.60元;2010年5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3919.74元,故24080.260元(48000-23919.74=24080.26)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5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183987.34元;2010年6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3442.95元,故24557.05元(48000-23442.95=24557.05)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6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159430.29元;2010年7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2956.72元,故25043.28元(48000-22956.72=25043.28)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7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134387.01元;2010年8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2460.86元,故25539.14元(48000-22460.86=25539.14)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8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108847.87元;2010年9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1955.19元,故26044.81元(48000-21955.19=26044.81)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9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082803.06元;2010年10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1439.50元,故26560.50元(48000-21439.50=26560.50)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056242.56元;2010年11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0913.60元,故27086.40元(48000-20913.60=27086.40)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1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029156.16元;2010年12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0377.29元,故27622.71元(48000-20377.29=27622.71)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2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1001533.45元;2011年1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9830.36元,故28169.64元(48000-19830.36=28169.64)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1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973363.81元;2011年2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9272.60元,故28727.40元(48000-19272.60=28727.40)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2月9日原告的本金为944636.41元;2011年3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469.20元,故28169.64元(32000-12469.20=19530.8)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3月1日原告的本金为925105.61元;从2011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为1326天,被告应当给付的利息数额809615.43元(610.57元*1326天)。故原告刘岚臻请求被告张飞荣、温云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岚臻借款本金925105.61元及利息809615.43元,共计1734721.04元;二、被告张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岚臻从2014年10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温云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温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飞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