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赖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涂某某,女。系原告赖某甲的母亲。被告:赖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南,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诉被告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涂某某,被告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1、随着原告年龄增加及当今物价水平的攀升,原来2009年法院调解的抚养费500元已无法满足应付原告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开支,故要求增加每月800元的抚养费。2、原告除正常上课之外,业余周末还报名参加了各种辅导班,接送由母亲全权负责,辅导班主要有钢琴、英语、奥数和语言表演四种,故要求被告支付一半每月至少700元教育费等。3、以上要求合情合理,理由如下:被告不仅是一名在职老师,而且还经营实体珠宝店和一家工程公司(与朋友、父亲合伙),除日常工资薪水外,还有额外经营性收入,被告为家里独子,父母为正式职工在岗,家车辆2台,房产三处,经济条件富足。4、原告代理人涂某某(即母亲)一人独自抚养女儿。综上所述,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教育及成长,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和各自经济条件,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增加每月抚育费至800元,教育费等支出700元;2、要求每年9月1日前付清全年费用;3、要求为赖某甲购买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4、诉讼费用各付一半。为此,原告方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涂某某身份证、原告赖某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涂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由涂某某抚养,每月抚育费500元;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原告由涂某某抚养;4、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涂某某离婚后未再婚;5、少年宫新建分校证明(个人出具),证明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少年宫新建分校学习;6、琴行证明(个人出具)及收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今在乐海琴行学习钢琴;7、托管费收据(个人出具),证明原告每月托管费260元;8、社保基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社保基金420元;9、南昌市少年宫新建分校报名缴费登记表,证明原告2014年9月学习英语交费700元;10、书本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交书本费50元;11、英语学习缴费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11月学习英语交费980元;12、南昌市少年宫新建分校报名缴费登记表,证明原告2014年9月学习数学交费580元;13、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学游泳交费500元;14、江西省图书馆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办理省图书馆年卡费;15、车辆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的经济实力;16、乐海琴行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在进行钢琴辅导。被告赖某乙辩称:1、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教育费金额过高;2、原告要求增加每月抚育费800元,根据相关规定,抚育费是包含教育费等生活费用,原告又提出教育费700元,有重复计算;3、根据处理子女抚养意见相关司法解释,抚育费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才一次性支付;4、原告所谓的教育保险、医疗保险应提供相关单据。被告赖某乙出如下示证据:1、工资计算发放明细表(9张),证明被告月收入为3477元;2、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再婚后育有一子赖康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赖某甲的父母因感情不和,其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其母离婚。同年9月,经法院调解,原告赖某甲的父母达成离婚协议。根据协议,原告赖某甲随母亲涂某某生活,被告赖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9月,原告赖某甲以500元抚育费已无法满足应付其日常生活及教育开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某乙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赖某乙系教师,每月收入为3477元,其已再婚并有一子。父母离婚后,赖某甲在赖某乙处生活,2014年9月才随涂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涂某某身份证;原告赖某甲的户口本;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计算发放明细表;赖某乙的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每一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因物价上张等原因,原告赖某甲要求被告赖某乙增加抚育费至每月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赖某甲要求被告赖某乙支付700元教育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在被告赖某乙支付了抚育费的情况,要求其再支付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赖某甲要求被告赖某乙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一年抚育费的问题,因抚育费一年付一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被告赖某乙不同意一年支付一次,因此无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关于原告赖某甲要求被告赖某乙为其购买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是否购买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应由被告赖某乙自己决定,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赖某甲抚育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原告赖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