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李根柱、周美真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李根柱,周美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金初字第4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法定代表人李根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根柱,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周美真,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李根柱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农信社)诉被告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二合公司)、李根柱、周美真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沟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及被告扶沟二合公司、李根柱、周美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扶沟二合公司在扶沟农信社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有李根柱、周美真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扶沟房权证吕潭镇字第0000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03)第9576号),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有李根柱、周美真作还款保证担保。借款后扶沟二合公司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扶沟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扶沟农信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扶沟二合公司归还扶沟农信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加收50%,按月息13.5‰算)。二、李根柱、周美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扶沟农信社对李根柱、周美真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扶沟二合公司、李根柱、周美真承担。被告扶沟二合公司、李根柱、周美真对扶沟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及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借款借据签字担保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当庭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扶沟二合公司在扶沟农信社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有李根柱、周美真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扶沟房权证吕潭镇字第0000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03)第9576号),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有李根柱、周美真作还款保证担保。借款后扶沟二合公司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扶沟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扶沟农信社与扶沟二合公司、李根柱、周美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所约定的事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扶沟二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扶沟二合公司应偿付扶沟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扶沟农信社要求扶沟二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扶沟农信社与李根柱、周美真于2012年12月27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及抵押方式,扶沟农信社要求李根柱、周美真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所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执行,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上浮50%,即月息13.5‰执行)。二、被告李根柱、周美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二被告李根柱、周美真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扶沟县二合木业有限公司、李根柱、周美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登印审判员 李士德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