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安明诉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斌财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杨斌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安明,男,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彭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齐国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海燕,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乌海市海南区林业技术服务站副站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第三人杨斌财,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明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斌财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彭成,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海燕、袁宇,第三人杨斌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该补给原告的156万元,是原告在合法的承包经营期内发生的,多次去区政府协调,没有给补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实施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主张的156万元草牧场补偿款,是中科宝诚公司支付给杨斌财、高绪珠,与海南区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请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行政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没有明确被告具体哪项行为属于不作为,且原告提出的事项,被告都予以答复,没有不作为。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受到侵害。《来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已经答复,156万元草牧场补偿款归属应通过民事诉讼裁判确认,人民政府不作直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杨斌财、中科宝诚公司、海南区农牧业局签订《草牧场征用补偿协议》,约定:中科宝诚公司露天采煤项目占用杨斌财部分草牧场1874亩,补偿杨斌财4231492元,该补偿款由中科宝诚公司拨入海南区农牧业局账户,由海南区农牧业局支付给杨斌财。同日,高绪珠与中科宝诚公司、海南区农牧业局签订《草牧场征用补偿协议》,约定:中科宝诚公司露天采煤项目占用高绪珠部分草牧场2410亩,补偿高绪珠5441780元,该补偿款由中科宝诚公司拨入海南区农牧业局账户,由海南区农牧业局支付给高绪珠。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杨斌财、高绪珠,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56万元补偿款。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李安明与乌海市海南区农牧业局签订《海南区征用草牧场补偿协议》,乌海市海南区农牧业局征用李安明所使用的草牧场,经用GPS定位仪测定李安明草牧场面积为10444亩(原告所持有的第17号《草牧场使用证》上注明的草原面积为12187亩),补偿款为4282040元。截止2012年9月6日原告李安明分四次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再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安明、兰爱则与中科宝诚公司签订《有偿使用草场合同》,约定中科宝诚公司占用李安明、兰爱则草场800亩,补偿李安明、兰爱则20万元。以上事实有草牧场征用补偿协议、有偿使用草场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23日,原告李安明与乌海市海南区农牧业局签订《海南区征用草牧场补偿协议》,原告的草牧场已被征用,且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3年1月18日,中科宝诚公司与杨斌财、高绪珠签订《草牧场征用补偿协议》,约定中科宝诚公司露天采煤项目占用杨斌财、高绪珠部分草牧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李安明的草牧场已被征用,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本案争议的156万元是中科宝诚公司支付给杨斌财、高绪珠的草原补偿款,不是被告征用原告草场的补偿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东审 判 员 单建中代理审判员 任锦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