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玉长、候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长,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李宏宇,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女,1967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长、候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玉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玉长、候某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购进伪造的“金龙鱼”商标标识及带有伪造的“金龙鱼”商标标识的5升装的瓶盖,并以商标加瓶盖一套一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立交桥附近,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该“金龙鱼”商标标识及5升装瓶盖2.2万余套,销售金额2.2万余元人民币;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保利上林湾小区附近,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该“金龙鱼”商标标识及5升装瓶盖4万余套,销售金额4万余元人民币。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玉长、候某某抓获,从二人车上及库房内查获待售的伪造“金龙鱼”商标标识135855个、带有“金龙鱼”商标标识的瓶盖21950个。经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鉴定:查获的“金龙鱼”商标及瓶盖为假冒的第1079014号、1097177号、107883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赃物提取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长、候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被告人车上及库房里待售的商标标识及瓶盖未经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长、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玉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候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玉长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玉长、原审被告人候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长、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秩序,违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王玉长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