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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NHL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NHL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700号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普瑞斯波哈普雷200号,1097JB。法定代表人罗纳尔德·罗森伯姆,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芮。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HL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6562号关于第9699227号“TORONTOMAPLELEAF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865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NH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8656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NHL公司就第9699227号“TORONTOMAPLELEAF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冰球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NHL公司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开来。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TORONTO”中文可译为“多伦多”,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特定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NHL公司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请商标虽然含有“TORONTO”这一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系国际著名冰球俱乐部“TORONTOMAPLELEAFS”的队徽,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足以区分“TORONTO”这一地名;申请商标已在全球多数国家及地区(包括加拿大)获准注册,故应在中国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二者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证据,第3294376号引证商标已到期且无续展,已经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第86562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9699227号“TORONTOMAPLELEAFS及图”商标,由NHL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冰球表演服务上。引证商标为3294376号“海移HAIYI及图”商标,由武汉海移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其商标档案显示该商标到期后未续展。针对NHL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编号为ZC9699227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中的“TORONTO”译为“多伦多”为公共知晓的加拿大城市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使用。原告NHL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TORONTOMAPLELEAFS”为加拿大冰球联盟下的冰球俱乐部“多伦多枫叶队”,“TORONTO”仅表示其所在地,申请商标为该队的队徽;2、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6562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复审申请书、NHL公司复审程序中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且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含义的显著性,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TORONTO”,但“TORONTOMAPLELEAFS”系国际冰球联盟的著名球队,申请商标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已具有明显不同于“TORONTO”这一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性。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三、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第3294376号商标已超过商标专用期限,且无续展,其作为引证商标形成障碍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6562号关于第9699227号“TORONTOMAPLELEAF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9699227号“TORONTOMAPLELEAFS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NHL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