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志伦与胡玲峰、陈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伦,胡玲峰,陈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沈志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被告胡玲峰。被告陈对燕。原告沈志伦诉被告胡玲峰、陈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伦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峰、陈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胡玲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志伦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两分利,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三个月后,被告胡玲峰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却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及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沈志伦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胡玲峰、陈对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玲峰、陈对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胡玲峰、陈对燕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3月10日复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胡玲峰提供了借款2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胡玲峰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玲峰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本息却一直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玲峰、陈对燕在上述借款发生之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系被告胡玲峰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需要所借,且被告陈对燕未对上述债务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玲峰、陈对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胡玲峰、陈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