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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75号原告崔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范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为了一个完整的家,我对被告一忍再忍,多次劝说被告改正错误,被告也多次承诺并发誓改正,但还是一犯再犯。以上种种因素致使两人感情不断恶化并导致了破裂,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故具状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一般。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九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找过原告,但一直没有见过原告。同时查明,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床、棉褥六床、暖瓶二把、茶具二套、脸盆二个、针线笸箩二个、衣服六身、床单十二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二辆、组合橱一套、大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方式、性格脾气等原因,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予以准许。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见以上清单)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组合橱一套、大衣橱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以上二、三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