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善国,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曾用名朱兵),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炜,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国、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养一女,名张某乙,现在如东县马塘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常为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6月起双方各住各地,互不照面,互不交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有婚前基础,双方经过两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经济产生矛盾,但现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再给其一个机会,双方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在如东县马塘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对家庭负责,充分尊重对方感受,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