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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与德清乾元永根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德清乾元永根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1组。负责人:陈伟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清乾元永根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金鹅山村09省道旁(注册号:330521600202910)。负责人:严永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与被告德清乾元永根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于2015年4月30日以起诉时被告德清乾元永根钢材经营部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83.5元,由原告海宁市佳顺标准件厂负担。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