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文平与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刘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张文平。委托代理人王国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原告张文平诉被告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平诉称,2007年至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金坛市尧塘西谢村委、水北、汤庄、宝应县等工地干活,而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结账,被告欠原告工资10040元,被告将于2014年付清,可至今未能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40元。被告刘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所称的劳务费,不存在还需支付的问题。不仅原告的劳务费都支付完毕,原告亲属(其他原告)都劳务费也均支付完毕。被告系统一支付,第一次支付了30000元,第二次支付了4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近亲属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在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等四人的劳务费共计70000元,其中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004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认可结算单,但主张其已将劳务费清偿,在案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劳务费已付清,该主张未获原告认可,且本案结算单现仍留存在原告处,显与常理不合,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劳务费已结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平劳务费人民币1004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云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