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玉军,男,汉族,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王玉军驾驶鲁QXXX**号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杜村玻璃厂处时与张锐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致原告二车受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路灯杆损失共计105100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及第三者车损未经被告参与,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Q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7月20日王玉军驾驶鲁QXXX**号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杜村玻璃厂处时与张锐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致原告二车受损,路灯杆损失,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XXX**号车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23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75元,看车费105元;第三者鲁BXXX**号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78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75元,看车费105元,送车费300元,第三者上述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路灯杆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555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抗辩,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做出,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17420元,鲁BXXX**号车辆损失价值5523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吊装费、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17420元,鲁BXXX**号车辆损失价值55235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2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975元,是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第三者车辆施救费375元及车辆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灯杆损失5550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9955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送车费系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是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减少原告车损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赔偿原告王玉军79955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2元,由原告承担575元,由被告承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