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杰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朱家路。经营者:胡小明。被告:张杰克,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永良。被告:孙迪钢,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陆云素。被告:胡小明,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公司)、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以下简称晶都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七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盛拓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15808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晶都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盛拓公司、晶都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4日。二、借款金额:114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盛拓公司发放借款1140000元。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为原告向被告盛拓公司在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晶都厂为原告向被告盛拓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云素、胡小明对原告依据被告晶都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盛拓公司提供的贷款等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盛拓公司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盛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14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15808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拓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晶都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应按约对被告盛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拓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4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15808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15元,由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镇晶都模架厂、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陆云素、胡小明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