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75号冼新基与冼挺基、一审被告冼业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新基,冼挺基,冼业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冼新基,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鸡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冼挺基,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鸡镇。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冼业升,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鸡镇。上诉人冼新基因与被上诉人冼挺基、一审被告冼业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冼新基,被上诉人冼挺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党,一审被告冼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冼挺基与被告冼新基为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冼新基与冼业升为父子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冼新基用了一些旧屋拆下来的旧砖头堆成墙,拦挡自己新屋门前的泥土。晚上20时左右,原告用一根铁支撬冼新基在白天砌好的砖。冼新基见状便叫冼挺基不要撬,但原告讲那些砖是属于他的,不让冼新基使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冼业升听到争吵声就从屋里出来,抢原告手中的铁支,但抢不过来,冼业升便将原告绊倒在地上。遂后冼新基就抓住原告的手,想抢原告手中铁支,原告突然用嘴咬冼新基的右手拇指,冼新基于是便用手打原告,冼业升打了原告脸部几个巴掌,原告才放开手中的铁支。冼新基又将原告的双手反折到其背部并压住原告在地上,冼业升同时压住原告的下半身不让其动弹。后来,原告呼叫救命,见村民来到现场,两被告就松手放开原告。当晚21时50分,金鸡镇龙头村支书巫光飞向藤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遂出警处理,在当晚及次日凌晨,询问两被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被告如实供述了打伤原告的经过。原告受伤后,藤县金鸡镇中心卫生院用救护车送原告到该院治疗,次日凌晨0时许送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颈6、7椎体应缩骨折?3、脊髓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7日,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到藤县富安医院检查头颅及颈椎,支出检查费64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964.15元(包括在富安医院支出的检查费640元)。原告住院期间,村里的族老曾向当地村委、派出所、教育组提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以其行为没有违法为由,拒绝接受调解。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4432元/年、361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叔侄关系,在生活中应团结友爱、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双方均应冷静、妥善地处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撬被告冼新基在白天堆放好的砖,原告不听被告的劝说,导致被告气愤而发生互相打架。双方在本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告以旧屋拆下的砖头属其所有为由,不让被告使用,并擅自撬被告冼新基堆放好的砖,是事件发生的诱因,故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冼新基、冼业升在纠纷发生时,不能冷静地处理,而是采取以非对非的方式,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争抢原告手中的铁支,将原告绊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故两被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打架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害结果,该院认为被告冼新基、冼业升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冼业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是藤县中学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冼业升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在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被告冼新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4.15元,提供了藤县人民医院及藤县富安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08.2元(66.9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符合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和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971.8元(99.06元×30天),结合原告所受的损伤,在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的理由正当,也是必须的,其计算方法符合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是由医院派车送入院治疗,且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单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64.15元;2、误工费2008.2元;3、护理费297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上合计13944.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冼新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76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新基应赔偿原告冼挺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9760.9元;二、驳回原告冼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冼挺基负担24元,被告冼新基负担53元。上诉人冼新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上门寻衅滋事,故意破坏上诉人财物所引发的,但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不顾,把上诉人排除非法侵害,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定性为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胞兄弟,在日常生活中理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让互谅、冷静、妥善地处理。本案纠纷的发生,虽然是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冼新基白天堆放好的砖,属其所有为由,不让上诉人使用,并擅自撬上诉人冼新基堆放好的砖而引发,但上诉人冼新基、一审被告冼业升在纠纷发生时,不能冷静妥善处理,而是采取以非对非的方式,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争抢被上诉人手中的铁支,将被上诉人绊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是正当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冼新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华